修正「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部分規定

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

中央銀行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台央業字第1130035573號令修正部分規定

二、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信用合作社、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保險公司。

(二)不動產抵押貸款:指購置住宅貸款、購地貸款、餘屋貸款及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

(三)購置住宅貸款:指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及購屋貸款。

(四)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之下列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1.座落於臺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七千萬元以上。

2.座落於新北市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

3.座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國內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

(五)購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之非高價住宅(含基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六)購地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都市計畫劃定之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七)餘屋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建築業者以新建餘屋住宅(含基地)為擔保,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八)工業區閒置土地抵押貸款:指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以工業區閒置土地為擔保,所辦理之抵押貸款。

(九)建築業者:指以銷售為目的,從事土地、建物及其他建設等不動產投資興建之行業;或從事住宅建物興建之建築工程行業。

(十)新建餘屋住宅(含基地):指屋齡五年內且仍維持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住宅(含基地)。

(十一)工業區閒置土地:指金融機構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為經濟部轄管工業區閒置土地公告清冊所列之土地。

(十二)借款人:指自然人及公司法人。

三、金融機構承作公司法人之購置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一)不得有寬限期。

(二)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三成。

(三)除前款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四、金融機構承作自然人之購置住宅貸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之限制,適用前點各款之規定。

(二)購屋貸款: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辦理歸戶查詢借款人有無以房屋(含基地)為抵押之擔保放款,且用途代號為「1」(購置不動產)者(以下稱房貸),並應確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借款人名下有無房屋;其貸款條件限制如下:

1.無房貸但已有房屋者:適用前點第一款規定。

2.已有一戶房貸者:除適用前點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外,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五成。

3.已有二戶以上房貸者:適用前點各款之規定。

六、金融機構承作餘屋貸款,其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金融機構鑑價金額之三成。

除前項貸款額度外,不得另以周轉金或其他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額。

十一、本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前,金融機構已錄案辦理尚未撥款之不動產抵押貸款案件,適用錄案時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