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判決為其所有財產,納稅義務人應補申報遺產稅 |
財政部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的財產,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法院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的遺產價值補申報遺產稅。 國稅局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被繼承人死亡後才經法院判決為其所有,依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6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及財政部79年2月1日台財稅第780347600號函的規定,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補申報該筆財產的移轉登記請求權,並自法院判決確定日起算核課期間,以落實期待可能性原則。 國稅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於民國九十年死亡,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判決確定,被繼承人生前將所有房地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繼承人未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補申報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經國稅局以被繼承人死亡日遺產價值核定補徵遺產稅並裁處罰鍰。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已於九十年間申報遺產稅,本次核定已逾五年核課期間。經國稅局核認該筆遺產的遺產稅核課期間,應自核課權可行使日,即法院判決確定日起算,並未超過五年核課期間,於是駁回繼承人的復查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