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時,
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三九七九號
主旨:有關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修正公布前經法院判決確定,而修法後始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農業用地,於再次申報移轉時,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復貴處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北稅財字第七一七九一號函。
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立法意旨乃為考量修法前移轉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再移轉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隨之墊高,則投機者可藉不斷移轉(真正買賣移轉或利用人頭假移轉)以提高其前次移轉現值,俟該農地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再出售時,已規避大量土地增值稅負,而獲得可觀之漲價利益;並為免取巧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藉以提高原地價,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以資維護租稅公平與社會正義。又上開條文之適用,依本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九七號函釋,應以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
三、
本案李君仁君等五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持憑七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之法院判決書單獨申報座落貴縣三峽鎮礁溪段七五之一地號土地,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仍應以法院起訴日(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移轉現值,上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取巧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藉以提高原地價,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故規定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本案李君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再次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既係修正施行日前之公告土地現值,如經查明其於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