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耕地分割後仍維持部分共有之土地再辦理分割有無面積限制之認定方式

 內政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發文字號:台內地字第○九二○○○五三四○號

主旨: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共有耕地分割後,耕地仍維持部分共有之土地,辦理分割疑義乙案,請 查照辦理。

說明:

一、

依據法務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法律字第○九二○○○三六九六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農企字第○九一○一七○○六九號函辦理,檢附該函影本乙份;兼復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全地公(三)字第九一五四五號函。

二、

准法務部首揭函以:「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為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由於共有物之用益與管理不便,或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或共有人間糾紛不斷等經濟上之不利益情事,故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其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準此,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時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該共有關係乃係消滅原共有關係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其成立時點為原共有物分割完成時。鑑於共有人間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其僅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不同,故本件依來函及附件資料所示,共有人間協議分割共有物時,仍有上開判例意旨之類推適用,應即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其成立時點係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之前或之後,以判斷是否有同條例第十六條但書第四款之適用。」

依上述法務部意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耕地,所有權人主張分割後之耕地仍維持部分共有者,其權屬狀態則轉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之共有情形,未來如欲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自不得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辦理。是以本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三六九二號函,仍應予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