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之巷通得認定為既成道路。 |
內政部營建署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營署建管字第0942908304號 主旨:為非都市土地因興建房屋所留設之私設通路,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是否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認定為現有巷道乙案。 說明:有關建築基地所留設之私設道路,如具公用地役關係,得否認定為既成道路乙案,前經本部84年11月29日台84內營字第8407608號函(如附件)示在案,另查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亦已明定現有巷道之認定,請依前開有關法令規定認定核處。
附件: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84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8407608號 主旨:建築基地所留設之私設道路,如具公用地役關係,得否認定為既成道路疑義乙案。 說明:查本部68年4月6日台內營字第007706號函「按土地實際既係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之用,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可據。又本部60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429811代電「構成公眾通行道路要件第一:應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必要通行權。第二:應有民法第851條、第852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通行之地役權」,本案應請依前開函釋逕為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