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對照表(立法院97.05.02三讀通過)

 

新 修 文

舊 條 文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三條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於前項期限內,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視為拒絕就職。

第一千零九十二條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依第二項選定或改定之監護人,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二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一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新增)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為監護人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一、未成年。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失蹤。

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不得為監護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受監護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由父母暫時委託者,以所委託之職務為限。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新增)

第一千一百條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第一千一百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  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

(刪除)

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  監護人因執行財產上之監護職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受監護人應負賠償之責。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第一千一百零四條  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財產收益之狀況酌定之

(刪除)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監護人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親屬會議得撤退之

  一、違反法定義務時。

  二、無支付能力時。

  三、由親屬會議選定之監護人,違反親屬會議之指示時。

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 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新增)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

    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監護人於監護關係終止時,應即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為財產之清算,並將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如受監護人已成年時,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

    親屬會議對於前項清算之結果未為承認前,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一千零九十九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第一千一百零八條  監護人死亡時,前條清算由其繼承人為之。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所致之損害,其賠償請求權,自親屬會議對於清算結果拒絕承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一 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新增)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二 未成年人依第十四條受監護之宣告者,適用本章第二節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新增)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條 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四、家長。

  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一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新增)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之二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新增)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  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

監護人如將受監護人送入精神病醫院,或監禁於私宅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同意。但父母或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之一 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

(新增)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條之二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

(新增)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父母為監護人時,亦準用之。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條之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九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條、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零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零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及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二之規定。

(新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