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修正條文對照表(立法院97.05.02三讀通過)

 

新 修 文

舊 條 文

第十四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第十四條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撤銷其宣告。

 

第十五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第十五條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第十五條之一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新增)

第十五條之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新增)

第二十二條  遇有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遇有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