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處罰鍰之裁罰權時效起算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0999032639號

 

主旨:有關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處罰鍰之裁罰權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99年3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0990042839號函。

二、旨揭疑義,業經本部99年7月21日召開「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2次會議」研商獲致結論略以:「本案委員間有不同意見,無法達成共識,請法律事務司將各位委員意見完整紀錄,提供相關機關參考。」會議紀錄諒達(本部99年9月28日法律字第0990700641號函)。

三、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又上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無照起造建築物,其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頁 56 至 57 ;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增訂 2 版,頁 226 至 228 參照)。本件違反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逾期未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視該逾期未辦理登記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宜由 貴部就個案事實依法條意旨及構成要件本於職權審認之。

四、次按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其立法理由係行政機關如因天災(如九二一地震 )、事變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或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因非屬行政機關之懈怠,宜停止時效進行(本條立法說明參照)。本件來函所述行為人違反土地法第 73 條規定,行政機關難以察知違規事實,非屬「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之情形,自無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