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明歹徒冒名繼承人,偽造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之除戶謄本、遺產稅單、土地所有權狀則以切結書申明遺失,再冒名開業地政士申辦繼承登記完畢,徵求建商合建抵押後取得高額款項逃逸,詐騙案例歷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送達代收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邱六郎律師

      林順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桃園市○○段二五六、二五六之一、二五六之二、二五六之三、二五六之四等地號土地伍筆,地目為田,面積分為二○○七.七三平方公尺、二一三八.四四平方公尺、五一四.三三平方公尺、六二四.○一平方公尺、三七九.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債務人為訴外人洪考祥,於八十九年壢登字第○九二六六○號收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之緣起:

1、查桃園縣中壢市○○段二五六、二五六之一、二五六之二、二五六之三、二五六之四等地號土地五筆,為原告所有,原告現尚生存,住所為台北縣蘆洲市○○路九十二號,父呂水龍、呂林治,出生別五女,無配偶,有戶籍謄本乙份可稽。詎訴外人洪考祥、洪瑞祥竟偽造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街九號,父陳時寅、母陳程惟治,出生別長女,配偶洪寶學,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並持偽造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切結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完成繼承登記予洪考祥,洪考祥於三月初領取權狀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虛偽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辦理上開登記之中壢地政事務所主任黃春明、職員游婷婷、江淑芸、孫千惠、余郁芳、張素卿、代書林榮治、林耀鈿、葉佳穎等涉有共犯之嫌,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偵辦中,系爭土地五筆,並由前開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桃檢楠愛字第四八九二號函凍結相關移轉、設定登記,限制範圍全部,義務人:洪考祥在案。嗣主管機關內政部審認系爭土地係遭持偽造不實之資料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業已回復為原告名下所有,此有內政部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四八二七號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中地一字第九○四八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從而訴外人洪考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亦屬無效,自應就本件抵押權設定併為塗銷,以維護原告權益,惟主管機關並未就本件抵押權設定併予塗銷登記。

2、又該設定之行為,顯出於虛偽不實,以防護其犯罪所得,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另據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土地法(舊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依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及內政部四四、十二、三一、台內地字第六二五二九號函示:「查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人民冒認公地申請登記,其權利雖屬虛偽,但既經登記完畢之後,不得以行政命令將其塗銷,本案應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之規定,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登記之前,由政府向司法機關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為該項土地權利之塗銷登記,並吊銷原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或予以公告作廢。」。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

(二)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出於虛偽以防護犯罪所得:

查本件應係由犯罪集團偽造一系列相關之假證件,以憑辦理繼承系爭土地,並進而以合建為由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僅二個月,即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以取得銀行誤信用以詐取建築融資金額,以遂詐騙目的,自係一件經過精心策劃,有共犯結構之詐騙工程,否則不竟其功,從證人之證言,抽絲剝繭,逐一剖析,不難釐清,再相互勾稽被告之辯述與卷內之資料,發現所謂「三千萬元保證金」之支付與受領,充滿矛盾,破綻百出,應係出於急在洗錢漂白以防護犯罪所得,俱見被告非出於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

三、證據:

(一)提出舊式人工土地登記簿五份、土地登記謄本十份、戶籍謄本二份、遺產分割契約書一份、印鑑證明書二紙、切結書一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紙、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內政部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四八二七號函一紙、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中地一字第九○四八號函一紙、甲○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五張、整地告示之照片一幀、現場簡圖及地籍圖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九二○一號支付命令一件、民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聲請狀一件等影本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黃銘輝、簡賜霖、陳永振、施偉宗、蔡佳蓉、李璧如等。

(三)聲請調取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大額存提款登記簿。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信賴登記而設定抵押權:

1、本件系爭土地由洪考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同年三月十九日經高銘章、簡賜霖等人之仲介始接觸該土地之合建案,被告因信賴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洪考祥之繼承登記之公信力下,始與洪考祥完成抵押權設定取得抵押權俾進行合建,被告之抵押權係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之絕對效力之保護,縱使洪考祥之所有登記有無效原因而可予以塗銷,係洪考祥繼承登記存否之問題,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洪考祥之繼承登記是否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均不足以執為被告之抵押權有何不當之論據。

2、依證人高銘章、簡賜霖、陳昭王、黃銘輝、陳永振、施偉宗之證詞顯示,關於如何引介被告承接合建之過程可謂完全一致,亦即先由黃銘輝將洪考祥之土地以借款案介紹給簡賜霖,簡賜霖建議改為合建案後,簡賜霖先行洽得善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善得公司)進行合建,善得公司有意合建而由簡賜霖代為委託陳永振建築師進行初步規劃並委託代書進行抵押設定之作業,另透過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現改為城北分行)經理高銘章之介紹向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經理陳昭王洽辦建築融資之貸款,嗣善得公司有支付合建履約保證金三千萬元之財務壓力而表示出讓合建之機會,簡賜霖因此再央託高銘章尋覓接手合建案之建商,由高銘章介紹被告承接合建案,被告除認識高銘章外,與其餘黃銘輝、簡賜霖、陳永振、陳昭王、施偉宗等人均素昧平生,純係因高銘章身為銀行經理之職務,有其一定之社會地位與信用,因此信任高銘章之人格而接受其推荐進行評估後同意合建,並以先行辦理擔保履約保證金取回權益之抵押權設定,確認地主合建之真意後,始進行合建契約之訂立及交付履約保證金三千萬元,被告係在層層轉介之下始接受合建案,被告係信賴登記而設定抵押之善意第三人至明。

(二)被告確實有支付保證金三千萬予洪考祥之事實,其中二千七百萬係以支票,三百萬元係以現金支付: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當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以其在該分行之三千萬元定期存單辦理短期質借手續,洪考祥表示其中二千七百萬元以支票支付,餘三百萬元收取現金,被告無意見依其要求請銀行配合辦理,下午四時許由該分行承辦人員將二千七百萬元開立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乙紙交由被告收執,雙方因此確信三千萬元質借手續已然完成,僅剩其餘三百萬元現金之撥付提領而已,被告因此將支票轉交洪考祥,當時以為三百萬元現金部份理應馬上撥款領取,因此洪考祥乃在合建契約末頁之空白處簽收三千萬元,惟因已超過四點銀行不能撥放現款,洪考祥乃要求至少需給予一百萬元現金,因有急用及支付佣金;此時被告發現洪考祥之印鑑證明三十分之過戶書類沒帶到,被告乃表示可要求銀行通融撥付一百萬元整,另二百萬元於星期一(三月二十七日)由洪考祥交付合建分屋過戶書類各三十份之同時,由被告一次付清,洪考祥同意,乃於銀行同意後融通撥付現金一百萬元給洪考祥收取。洪考祥果於星期一上午十一時至誠泰銀行高經理辦公室,交付三十份過戶書類及印鑑證明三十份予被告,被告同時領取二百萬元整交付洪考祥,雙方同時在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緊接註明收到三十份過戶書類等,被告因此完成三千萬元保證金之支付,因洪考祥先前已簽收三千萬元,此三百萬元現金分二次交付部份,自無庸再行簽收。

(三)洪考祥確實提領被告簽付之二千七百萬元支票:

依證人高銘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當庭提出附卷之洪考祥在誠泰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始知洪考祥於取得被告為受款人之二千七百萬元支票後,當天即提領現金四百萬元,其餘二千三百萬元則由銀行開立面額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五百萬元之支票四紙,再存入同一銀行帳戶,至二十七日前來收取被告支付之二百萬元同時,將二千三百萬元全部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光,此一提領方式,係洪考祥權利之行使,被告無法干涉。

三、證據:

(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五份、洪考祥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五份、合建契約書一份、面額二千七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洪考祥簽收保證金三千萬元之收據一紙、黃銘輝簽收佣金及利息款之收據一紙、洪考祥之身份證影本一份、建築師陳永振繪製之建築設計圖一份、權利人善得公司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誠泰銀行借款申請書一紙、三千萬元之借據一紙、撥款申請書一件、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可轉讓期存單一千萬元三紙、質權設定契約書及授信往來約定書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五份、誠泰銀行活儲帳戶000-00-000000-0支存明細一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千萬元三張、一千萬元一張、五百萬元一張、扣繳單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短期票券利息及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扣繳憑單二紙、誠泰銀行授信利息收據一紙、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千萬元三張、扣繳單位為玉山商業銀行之短期票券利息及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扣繳憑單三張、台灣銀行支票四張、委託(建築師王義風)契約書一份、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建築線指示申請書一份、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一份、現況圖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扣繳單位為誠泰商業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之短期票券利息及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扣繳憑單二張等影本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高銘章、簡賜霖、施偉宗、陳昭王、黃銘輝。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許銘誌、李傳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五筆係伊所有,詎遭訴外人洪考祥、洪瑞祥偽造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渠二人為原告之繼承人等文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分割繼承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洪考祥繼承取得所有權,隨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後內政部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已審認洪考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偽造不實之資料所為,已回復為原告名義,從而訴外人洪考祥上開與被告所為之抵押設定係出於虛偽不實,應屬無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被告則以:伊因信任高銘章之人格而接受其推荐進行評估後同意合建方案,及信賴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洪考祥之繼承登記之公信力下,始與洪考祥完成抵押權設定取得抵押權俾進行合建,被告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之絕對效力之保護,縱使洪考祥之所有登記有無效原因而可予以塗銷,係洪考祥繼承登記存否之問題,原告以洪考祥之繼承登記有無效原因,推論被告之抵押權亦屬虛偽而無效,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土地五筆為原告所有,遭訴外人洪考祥、洪瑞祥偽造文件,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完成繼承登記予洪考祥,洪考祥領得所有權狀後,因與被告合建緣故,再設定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舊式人工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切結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台(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四八二七號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中地一字第九○四八號函、原告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合建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與洪考祥共同侵害其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訴請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則抗辯其係在層層轉介下始接觸該土地之合建案,並信賴洪考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而設定抵押之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之絕對效力保護等語。

三、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著有判例。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第一九五六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承接合建之過程乃緣於許銘誌自李傳潭處得悉洪考祥甫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欲週轉借款一事,而將此事轉知黃銘輝,黃銘輝將洪考祥以土地借款案介紹予簡賜霖,經簡賜霖建議改為合建案後,由簡賜霖先行洽得善得公司進行合建,善得公司有意合建而由簡賜霖代為委託陳永振建築師進行初步規劃,並委託代書進行抵押設定之作業,另透過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經理高銘章之介紹向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經理陳昭王洽詢建築融資之貸款額度,嗣因善得公司感於支付合建履約保證金三千萬元之財務壓力而表示出讓合建機會,簡賜霖因此央託高銘章尋覓接手合建案之建商,而由高銘章介紹被告承接合建案情節,業據證人李傳潭、許銘誌、黃銘輝、簡賜霖、高銘章、陳昭王、陳永振、施偉宗等人證述綦詳,分述如後:

1、關於黃銘輝將洪考祥之土地以借款案介紹予簡賜霖,簡賜霖建議改為合建案乙節,業據證人許銘誌證述:「李傳潭的朋友楊柏欽透過李傳潭告訴我說洪考祥有剛繼承一筆土地需要用錢,因為繳遺產稅是向外面借錢墊的,後來我就將這件事轉告黃銘輝。」,證人黃銘輝證述:「我本人不認識洪考祥,是桃園的朋友許銘誌介紹認識的。」「我是在八十九年三月上旬,由許銘誌介紹給我的...許銘誌介紹給我時,是說要貸款,要找私人貸款。」「(問:本件你找簡賜霖,要做何事?)我要請他介紹借款,之後他說可以找人合建,簡說他沒做貸款的事情。」,證人簡賜霖證述:「本件是一個住新竹的阿輝介紹的,他本來是介紹以土地借錢的,但我是做建築的,無法借錢,只有談合建,後來這個阿輝的人,說他無法決定,要回報對方,之後有姓黃的人他代表地主出來,我們就談合建的條件。」等語屬實。

2、簡賜霖建議改為合建案後,先行洽得善得公司進行合建,由簡賜霖代為委託陳永振建築師進行初步規劃,及透過高銘章之介紹向陳昭王洽詢建築融資貸款乙情,亦據證人簡賜霖證述:「之後有姓黃的人他代表地主出來,我們就談合建的條件,該土地約有一千多坪,建地的部分大約有五、六百坪,我知道此項消息之後,因為景氣不好,我已經淡出建築業,所以才找上善得公司來做,善得公司對我說其資金不足,我就去找對面銀行高銘章經理來談,高對我說該行的客戶有位乙○○,說他存款很多,所以就又找到乙○○出來做。」,證人高銘章證述:「當初簡賜霖是找我說看看有沒有人能夠去建築系爭的土地」「在介紹給被告之前,就有向簡賜霖介紹中華商銀,因中華商銀的陳昭王是以前我的下屬,而且他需要此項業績。」,證人陳王昭證述「我與高銘章以前是同事,由他介紹給我這個案子,第一次由高經理與簡賜霖來找我,第二次隔了一、二星期之後再由簡、高、被告以及洪考祥一起來找我...當初是善得公司先要借錢的,然後可能是因為善得公司資金不夠,才如此轉給他人。」「依據我的初估,土地融資可以六千萬元,但還是要總行去核准。」「洪考祥當初有承諾要當連帶保證人」,並提出洪考祥已用完印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放款借據、約定書等為證,證人陳永振亦證述:「...本件先由簡賜霖傳真地籍圖給我...要求我去查明此地可否興建房屋,經我查明後,我有回覆說該土地是住宅區,可以興建房屋。」「當初簡賜霖只是帶被告來看圖而已。」等語甚明。

3、善得公司因合建履約保證金三千萬元之財務壓力而出讓合建之機會,簡賜霖再央託高銘章尋覓接手合建案之建商,由高銘章介紹被告承接合建乙節,亦據善得公司負責人施偉宗證述「當初本來善得公司要與洪考祥簽約,後來因為公司內合夥的三個人關於出資有問題,最後就轉給被告去簽約...我們就從建設公司的地位改為營造廠的角色,所以才由善得公司整地。」「(問:地主的土地融資後,就可以拿回款項,為何善得公司不自己合建?)主要是土地部分要先付一筆龐大的保證金,我認為現金是很大的問題,而土地融資是事後的事情,銀行鑑價等需要時間,萬一週轉不靈就會出很大的問題,所以才轉給被告去做。」「所謂轉給被告就是讓被告與洪考祥自己去簽約,之前其實善得公司與洪考祥有簽約,但後來將此約作廢。」,證人高銘章證述:「當初我僅是介紹乙○○而已,他是我銀行的存款客戶,當時他個人的存款約有三、四億元的錢,我台北的銀行不能做桃園的案子,所以我才介紹並帶乙○○去找陳昭王,當時土地的價值就超過三千萬元,所以要建築融資或者以土地融資,是都可以。」,證人簡賜霖證述:「善得公司對我說其資金不足,我就去找對面銀行高銘章經理來談,高對我說該行的客戶有位乙○○,說他存款很多,所以就又找到曾鏡明出來做。」等語在卷。

綜上,證人等與兩造均無親戚或僱佣關係,係就渠等所見聞事項予以陳述,應不至於有偏頗之虞,是被告所辯係在層層轉介下始接觸該土地之合建案乙節,堪予採信。

(二)被告與洪考祥簽訂合建契約前,曾暸解系爭土地融資案可貸放金額,及至現場初勘後,與建築師確認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用,評估本合建案有相當利潤,始簽訂合建契約書,之後即進行整地,委託建築師為設計規畫及申 請訂准建築線,其情形如下:

1、被告在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先由高銘章、簡賜霖帶往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向該分行經理陳昭王確認系爭土地可融資金額六千萬元後,再被引導至系爭土地現場察看,隨後由簡賜霖帶往陳永振建築師事務所索取設計圖攜回參考乙節,業證證人高銘章、簡賜霖、陳昭王、陳永振等人到庭證述屬實,並據被告提出當時向陳永振建築師索取之建築設計圖為證,足證被告於系爭土地建築一案已經評估,非冒然簽訂合建契約書。

2、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完成合建契約簽署後,即委託善得公司進行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善得公司因土地上有菜寮,堆放農具等地上物,而預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在系爭土地張貼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進行整地工程之公告,已據證人施偉宗到庭證述明確,及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憑。後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王義風建築師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王義風建築師規劃設計,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訂准建築線獲准,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委任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製給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為證,足證被告已著手建築計畫,合建案並非虛相。

(三)被告有履行支付保證金三千萬元之財力

被告交付保證金三千萬元係以其於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均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到期、面額一千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押借,有被告提出之誠泰銀行借款申請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前揭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及授信往來約定書等為證。又被告於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之三千萬元定期存單係以其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到期之定存,以自有資金購買台灣銀行支票存入,亦有被告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均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到期之面額五千萬元三張、一千萬元一張、五百萬元一張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扣繳單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短期票券利息及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扣繳憑單等為憑,足徵被告非無資力之人。

(四)被告確實已支付保證金三千萬元

1、確有「洪考祥」之人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書,及受領被告交付保證金三千萬元,已經證人高銘章、簡賜霖、黃銘輝等人證述在卷,「洪考祥」非虛撰人物,先予敘明。

2、被告以其在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之未到期總額三千萬元定期存單向該分行質借同額款項,其中二千七百萬元係開立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為付款人、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已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該分行轉交洪考祥收執,餘款三百萬元則分次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在該分行交付洪考祥,有被告提出前揭支票影本、洪考祥於三月二十四日簽收保證金三千萬元收據、被告設於誠泰銀行活儲帳戶000- 00- 000 000-0 之支存明細,及該分行登錄同一營業日存入、提領或兌換現鈔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可稽。而洪考祥在取得被告為受款人之二千七百萬元支票後,當日即提領現金四百萬元,其餘二千三百萬元則由該分行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五百萬元之支票四紙,存入其設於該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至二十七日前來收取被告交付之二百萬元時,將二千三百萬元全部以現金提領一空,此亦據證人高銘章提出洪考祥於誠泰銀行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誠泰銀行登錄同一營業日存入、提領或兌換現鈔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可證,足證被告已為付款及洪考祥受領款項之事實。

(五)被告已清償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上述三千萬元借款債務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以存單質借三千萬元之後,未久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其在玉山商業銀行到期之定存購買三千萬元之台灣銀行支票,清償前揭借款完畢,此據被告提出誠泰銀行授信利息收據、玉山商業銀行均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到期、面額均五千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扣繳單位為玉山商業銀行之短期票券利息及政府舉辦獎券中獎獎金扣繳憑單三張、台灣銀行支票為憑,益證被告資金之餘裕。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被告與訴外人洪考祥合建過程及資金往來,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所舉之人、物證提出之攻擊方法略以: 訴外人洪考祥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旋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在設定完成後,始與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署合建契約書,衡被告建築經驗之豐富,豈有不先簽妥合建契約再為設定擔保之理? 洪考祥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不論在合建契約書末頁或被告交付之二千七百萬元支票上,均簽收受領現金三百萬元,惟被告卻聲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只交付現款一百萬元,二十七日才再交付二百萬元,此交付金額與簽收金額互有出入,如非出於虛偽製作,又待如解? 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存單質押辦到四點多,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僅能通融被告領現一百萬元,惟在其後之洪考祥猶能在當日存入面額二千七百萬元支票,並於同日提領現金四百萬元,餘款二千三百萬元以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開具支票六紙領取?憑被告與誠泰銀行民生分行往來之殷實與高銘章經理之交情,僅能獲通融領現一百萬元,洪考祥竟無何限制,實違常情。 被告一向善於利用定存賺取利息,本件借款利息高於定存利息甚多,以三千萬元借款債務每月高達五十餘萬元之利息,卻未於合建契約書約定何人負擔?徒留爭議。又銀行建築融資貸款後即退還三千萬元保證金,豈不是失去保證金之意義?設定抵押亦無何意義可言。 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如未取得台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或榮民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闢建道路,根本無路可行,在未確認可闢建道路前,被告豈會率然決定合建,並支付高達三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云云。惟原告所為之攻擊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係有財力之人,已如前述,其資金充裕可隨時出資,而依證人高銘章、簡賜霖所言,洪考祥同意以系爭土地為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願配合向銀行辦理土地融資、建築融資,並承諾融資之額度優先返還被告已付之三千萬元保證金,其餘充作工程款,於被告言,工程款不需另行準備資金,僅負擔利息即可順利完成,且依合建契約書約定銷售總價扣除建築費用、廣告費、道路工程費、承租水利土地租金及一切稅金、保證金及相關費用後,尚可分配餘額,其條件對建商極為有利,因此被告在查詢系爭土地融資案可貸放金額,及查看現場,取得建築師設計圖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談定合建,乃掌握商機所必然。又原告質疑先設定抵押再簽訂合建契約有違常理,應屬個人之見,良以先設定再訂約,或先訂約再設定,純係雙方自行評估後之結果,且以不動產擔保之債權,為確保交易之安全,依商業上慣例先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並領得登記謄本確認無訛後,再訂約完成保證金之交付,亦所在多有,本件先設定抵押再行簽訂合建契約,應無違商場經驗。

(二)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存單質借三千萬元當時,係依洪考祥之要求,將三千萬元之保證金分作二千七百萬元支票,三百萬元現金交付,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當日即開立被告為受款人、面額二千七百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洪考祥,當時雙方以為餘款三百萬元可以立即撥款領取,洪考祥乃在合建契約末頁之空白處簽收已受付三千萬元「二千七百萬為民生誠泰本票,三百萬元現金」,惟因時間已超過下午四點,銀行不能撥放現款,然因洪考祥陳稱急需一百萬元現金,被告乃商請銀行通融撥付一百萬元,並於當日提款交付洪考祥,直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才另提領現款二百萬元交付,完成三千萬元保證金之支付,因洪考祥先前已簽收三千萬元,此三百萬元現金分二次交付部份,自無庸再行簽收,縱洪考祥於三月二十四日預先簽立收訖現金三百萬元與其受領之一百萬元金額有所出入,亦不能否定被告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之事實。證人高銘章亦證稱(問:被告質押借款,為何需要三小時的時間,為何下午四時,還可以領出三百萬元的錢?)是因為程序上需要核對印鑑,送總行,有其一定的程序、時間,因為電腦還可以操作,而銀行內有現金,被告戶頭也有存款,所以可以支付」,黃銘輝亦證稱:「在簽約時,我有看過被告付錢給洪考祥,時間好像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左右,地點是在誠泰銀行付款的,我有看到付現金,但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是一位曾董在誠泰銀行內領錢,當場就交給洪考祥,在簽立契約時,我並沒有完全去看清楚,是否有付清款項或者還有其他款項要付,我不清楚。」等語足證上情。至於洪考祥將被告轉交之二千七百萬元支票存入其帳戶係存入之轉帳作業,並非撥放現金提領,與下午三時三十分以後銀行不得撥放現金提領之限制無關,另洪考祥存入二千七百萬元之支票後,即提取現金四百萬元,時間有可能在下午三時三十分之前,縱若洪考祥係於下午三時三十分之後存入支票,再提領現金四百萬元,亦係銀行作業之問題,非被告所得干涉。況誠泰銀行民生東路分行職員蔡佳蓉到庭證稱「( 問:有無可能下午四點客戶拿本行的支票存入,然後還可以領款出來?)如果主管同意的話,還是會收本行領現的支票。」,足證銀行提領現款非必然於下午三時三十分之前,亦有例外之情形。

(三)又被告向誠泰銀行用於質押借款之定存單利率為百分之四點五,其持向誠泰銀行質借之借款利率則為百分之六,此有誠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授信利息收據可按,本件借款利率固然較定存利率高,唯被告另在玉山商業銀行總額一億五千萬元之定期存單將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到期,屆時即可清償質借之三千萬元而取回質押之定存單,被告仍可保有原定存較高之利息,被告僅增加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三十日止六天百分之一點五之利差負擔約六千二百餘元之利息而已,如以提前解約以抽回三千萬元定期存款之方式支付保證金,被告將喪失定期存款較高利率之損失,此一損失明顯大於六天利率差額,是被告採取以定存單質借款項,完全符合財務處理之經驗法則。

(四)原告以系爭土地於建屋時之出入道路應於合建時詳加約定,以釐清責任,本件合建契約內並未載明,因此質疑訂立合建契約之真實性,然就合建而言,地主之義務僅係單純提供建地即可,其於關於如何規劃設計及興建包括出入通道等,均屬建方於規劃時應考量之事項,當屬建方之義務,又何需在合建契約加以訂明?本件被告係先自陳永振建築師處取得設計圖,被告在相信建築師之專業下,對於系爭土地可以興建房屋乙節已無從懷疑,若無通路可用,建築師根本無從進行規劃。此外被告於簽訂合建契約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另與以往配合之建築師王義風簽訂委託設計及監造契約書,委由王建築師進行設計規劃,並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指示建築線並獲核准,經工務局核准之建築線指示申請圖亦顯示四周均有現成道路,縱使不用鄰旁之水利地亦有通路,申請建照並無問題。證人陳永振亦證述:「系爭土地是都市計畫的住宅區地,該基地鄰接兩條計畫道路,其中一條現況是條大排水溝,如要使用,會涉及水溝加蓋的問題,但與執照的聲請無關,水溝加蓋確實需要主管機關的核定,但是另外還有一條計畫道路,該計畫道路的地主與基地的地主是相同的,所以沒有問題。」等語可為佐證。

五、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所有權存在遭洪考祥侵害之事實,對於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故意、過失事實,則未能證明,原告迄未舉證被告非善意取得抵押權之事實,而原告對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務之承辦人員黃春明、余郁芳、江淑芸、孫千惠、游婷婷、張素卿、承辦代書林榮治、林耀佃、葉佳穎等人提出刑事瀆職、偽造文書之告發、告訴,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五九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附卷可參,顯示洪考祥之繼承登記,在連同地政機關多人之層層審查下猶無法察覺其中有異,益證被告善意取得抵押權登記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合建契約之訂立及抵押權之設定過程,已甚明確,被告因信賴洪考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因此與之訂立合建契約,為確保合建及先行支付三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追索權,而與洪考祥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經中壢地政事務所審核登記在案,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共同侵害伊之所有權,尚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為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雪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歷審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15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7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558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