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詐欺案件」判決乙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治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洪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嚴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嚴治係育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詰公司)之負責人;陳鶴齡(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執業律師,與嚴治之母親及繼父即前外交官楊西崑為舊識,而結識嚴治,並擔任育詰公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改稱「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世華銀行」)之法律顧問。

二、民國92年4月間某日,陳鶴齡獲悉友人馬樹禮與配偶吳為琳欲出售2人所有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90號及同址92號14樓之房地(以下均簡稱「上開房地」),乃向馬樹禮、吳為琳聲稱可以代為介紹買方云云。詎嚴治、陳鶴齡2人明知嚴治不僅無資力購屋,且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思,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鶴齡擔任房屋買賣之見證人,並協助向世華銀行接洽申辦貸款事宜,推由嚴治則出面購買上開房地及申辦購屋手續,以取得金錢。先於92年4月中旬,由陳鶴齡偕同嚴治前往臺北市仁愛路○段○號3樓之3馬樹禮、吳為琳住處,佯稱:嚴治係育詰公司之負責人,而育詰公司則係受加拿大政府國防軍事工業單位委託,前來臺灣與國安局及臺灣電力公司等洽談軍事機密及高度光纖科技之合作工程契約,契約總價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億,將獲高額利潤,資力非常雄厚,有意願購買上開房地云云;致馬樹禮、吳為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為嚴治確有付款購屋之真意,遂於92年4月19日,在馬樹禮、吳為琳上開住處內,與嚴治簽署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約書,由陳鶴齡擔任見證人,雙方約定價金為1,200萬元,並由嚴治先行支付200萬元予馬樹禮,其餘款項則待嚴治取得房地所有權後,以上開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貸得款項後再行支付,並預定於同年7月18日前付清價金。嚴治、陳鶴齡再於同年月某日前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與副總陳謙治見面,表示欲向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以購買上開房地等語,陳謙治即將此案交辦予世華銀行業務部經理劉懿愔,由劉懿愔擬具貸款條件為貸款總額600萬元,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其中200萬元先以信用貸款方式撥付,待上開房地所有移轉設定完成後,均轉為有擔保之房屋貸款,並簽報世華銀行放審會通過後給付餘款。嗣嚴治、陳鶴齡於92年4月21日前往世華銀行簽立房屋貸款契約、及辦理個人活期存款帳戶之開戶手續,世華銀行於同日將200萬元款項撥付至嚴治之世華銀行帳戶內,嚴治即將該款項兌換為面額200萬元支票,交付予陳鶴齡轉交馬樹禮、吳為琳收受,以取信於馬樹禮、吳為琳。馬樹禮、吳為琳以為嚴治將依約履行付款義務,除付給陳鶴齡仲介費48萬元外,並於同年月22日,在上開住處,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鑰匙、門禁管制卡等物品均交付予嚴治,並由陳鶴齡擬具收據1份交嚴治簽名確認,上開點交手續完成後,陳鶴齡即通知不知情之代書李○○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李○○事務所人員即於同年5月7日前某時至馬樹禮家中,請馬樹禮在不動產所有權過戶之申請文件上蓋章及提供身分證件,李○○並前往陳鶴齡位於世華銀行之辦公室,向嚴治拿取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旋於同年5月7日,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額度為924萬元之抵押權予世華銀行。嚴治見上開房地已過戶至其名下,即於92年5月9日前往世華銀行簽立額度各為200萬元之房屋貸款契約2份及辦理對保手續,該行審核後,於同日核撥400萬元款項至嚴治上揭帳戶內;至92年6月23日,陳鶴齡又出面安排由不知情之謝耀柱作為保證人,由嚴治再於92年6月23日以上開房地向世華銀行辦理增貸170萬元,該筆款項並於同年月25日經世華銀行撥款至嚴治上開帳戶內。嚴治、陳鶴齡2人以上開手法騙得仲介費48萬元與馬鶴齡、吳為琳所有之上開房地得手,並以之申請貸款獲得770萬元,除其中200萬元交付馬樹禮、吳為琳外,其餘均為其2人朋分花用。因嚴治遲至92年7月18日仍未依約交付尾款1,000萬元予馬樹禮、吳為琳,且避不見面,另嚴治亦未依約清償世華銀行上開貸款本息,經世華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馬樹禮、吳為琳始知悉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書乙份,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該文書為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所為之囑託鑑定,即屬法務部調查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李○○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前開陳述乃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且經審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均應認其偵查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謙治、劉懿愔就是否能確認係被告嚴治本人親自前往世華銀行與其等接洽辦理房屋貸款一節,於原審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前後稍有不同(詳如下述)。本院分別審酌證人陳謙治、劉懿愔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等係經傳喚而至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在受詢問後並均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又從其等詢問筆錄記載條理清楚,且查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被告嚴治是否曾前往接洽上開房地之貸款案件,涉及被告嚴治是否知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一事,認係為證明被告嚴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陳謙治、劉懿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本案被害人即證人馬樹禮業於95年7月19日死亡、吳為琳業於96年12月13日死亡之事實,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偵查卷(五)第24頁、原審卷(一)第34頁)。又本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時之外部情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證人馬樹禮、吳為琳係於本案發生後,認為有被詐欺之事實,檢具告訴書狀至警局報案及製作筆錄,在時間上與事件之發生具有緊密性,不僅證人對事件前後過程,尚記憶猶新,且中間毫無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人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是應認證人馬樹禮、吳為琳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為證明被告嚴治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函文,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又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書證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訊據被告嚴治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偕同陳鶴齡前往被害人馬樹禮家中,並在陳鶴齡見證下簽寫買賣契約,又配合向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00萬元交付予陳鶴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並非實際買賣交易,當初因為我家中多年好友陳鶴齡透過我母親介紹擔任我公司之法律顧問,陳鶴齡向我稱他罹患鼻癌,錢又都被太太扣住,向我商借1,000萬元,因為我的資金都在加拿大,表示無法借錢給他,隔日陳鶴齡又對我說已找到馬樹禮夫婦願意借錢,並請我擔任保證人,即帶我到馬樹禮家中,第一次是介紹見面,後來陳鶴齡又帶我到馬樹禮家中,卻拿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要我簽名,陳鶴齡表示需以作價買賣的方式才可借到1,000萬元,我有簽名但也表示是為協助陳鶴齡貸款才簽名,並要求上開房地絕對不能過戶,當時馬樹禮也都知悉這並不是真正的買賣,純粹是幫忙陳鶴齡而已;200萬元信用貸款是陳鶴齡帶我到國泰世華銀行領取,陳鶴齡稱該筆錢要交給吳為琳,後來房屋貸款3筆,包括200萬元、200萬元、170萬元房屋貸款均非我辦理,我對此亦不知情,這部分貸款是陳鶴齡冒用我的名義前往銀行辦理的,直到92年12月馬樹禮通知我陳鶴齡無法還錢,要我出面還錢,我向銀行查證後才知道有這些房屋貸款,我因本案幫忙陳鶴齡,自始至終沒有獲得任何金錢或利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嚴治與陳鶴齡一同至被害人馬樹禮家中,向被害人馬樹禮表示被告係受加拿大軍事工業委託返臺與國安局、臺電公司洽談涉及高度軍事機密之工程合約,資力雄厚,欲購買上開房地,使被害人馬樹禮、吳為琳均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售,並於前揭時間、地點,由陳鶴齡見證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先行交付200萬元,餘款1,000萬元則待將來過戶後辦理貸款再行交付,惟應於92年7月18日前結清,嗣於92年4月22日馬樹禮將房屋鑰匙、所有權狀均交付予被告嚴治及陳鶴齡,上開房地並於92年5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義下,惟被告只支付訂金200萬元,剩餘1,000萬元價款均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等事實,業據證人馬樹禮、吳為琳於警詢時均證述:陳鶴齡及嚴治2人於92年4月19日在我們仁愛路○段○號3樓之3住處共謀使用詐術設局騙我2人,由陳鶴齡謊稱嚴治將購買我與妻子分別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90號、92號14樓房屋為由,與我們簽訂土地房屋契約後,詐得購屋過戶後之我們全部產權文件,再將上揭房地產權向世華銀行申貸設定924萬元,實借應為800萬元左右,供2人牟取不法利益;當時是於92年4月清明節左右,陳鶴齡以執業律師身份及與我為黨部舊識之關係前來拜訪我們,閒談中並得知我們有如上開房屋2處待售,陳鶴齡獲悉後乃串通嚴治,由陳鶴齡以律師之專業身分有償委任我們上開房屋之買賣;於92年4月中旬,陳鶴齡再帶嚴治到我們北市住處佯裝購屋,其等2人雙口一詞,共同向我們夫妻詐稱:嚴治受加拿大政府之國防軍事工業單位委託,前來臺灣與我國安局及臺電公司洽談某項高度軍事機密,及高度光纖科技之工程合作契約,契約總達數百億云云;誇稱嚴治資力雄厚,及上開高科技工程合約之高額利潤,以騙取我們信任嚴治確有足夠能力承買上開2屋,陳鶴齡見行詐成功,遂於92年4月19日,以見證律師身分,在我們仁愛路住處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由買方嚴治先付200萬元,餘款1,000萬元則由買方取得產權後,再向金融機構或銀行貸款交付結清(所有款項預定結清日期為92年7月18日),陳鶴齡見計成功,除先以代理律師身分,向我收取48萬元律師費,再於92年4月22日,在我家中由陳鶴齡代筆簽收文件,及房屋鑰匙而完成交付產權過戶文件,及房屋點交等手續;嚴治知悉後,再持上開房屋產權資料,於90年5月7日登記取得產權,旋以上揭房地產權向世華銀行申貸設定924萬元(實借800萬元左右)。然嚴治並未依合約承諾將貸款交給我們,至尾款預定結清日即92年7月18日分文未付,該筆貸款迄今仍下落不明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四)第21至24頁)。

(二)又被告有於92年4月19日前往被害人馬樹禮家中,並在陳鶴齡見證下,與被害人馬樹禮、吳為琳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1,200萬元買賣上開房地一情,為被告嚴治所自承,且有被害人馬樹禮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四)第40至42頁)。而上開房地確於92年5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同日設定債權人為世華銀行之92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偵查卷(四)第43至45頁)。再被告除於92年4月21日向世華銀行貸得款項200萬元並交付予被害人吳為琳外,並未支付其他款項予被害人馬樹禮或吳為琳之事實,亦均為被告所自承,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已至明確。

(三)另被告於92年4月22日有簽收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完成點交手續一節,有被害人馬樹禮提出之「陳鶴齡律師用箋」可資佐證,而經核該箋上亦載明:「茲收到:馬樹禮先生所有座落淡水鎮○○路○段90號14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兩件;吳為琳夫人所有座落淡水鎮○○路○段92號14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兩件;及房屋鑰匙車房鑰匙全部。92年4月22日」等文字,文末並有被告本人簽名及蓋章(見偵查卷(四)第42頁反面);且被告前於95年10月23日及96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坦認上開收據上簽名係其本人親自簽寫之情(見偵查卷(五)第17、89頁);均足以佐證被害人馬樹禮、吳為琳證稱已依約點交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鑰匙、管制卡等情係屬真實。至被告雖辯稱:陳鶴齡給我簽寫上開收據時,收據上只有「房屋鑰匙車庫鑰匙全部」這幾個字,當時陳鶴齡共寫6張,說他要1份,還要給馬樹禮、淡水房屋的大廈管理員云云;然查:上開收據係以十行紙書寫,「房屋鑰匙車房鑰匙全部」文字係書寫在第8行之位置,且上方還有「及」一字,是倘被告所辯為真,姑且不論陳鶴齡需大費周章,事先佈局規劃將「已收到被害人馬樹禮、吳為琳所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字要旨填寫在前7行內,且該文件唯一一行文字係從十行紙第8行接近中間位置開始書寫,顯然與一般人正常書寫文書之方式不同,則陳鶴齡交付此種空白文件予被告簽寫,被告豈有可能不懷疑陳鶴齡別有目的,即隨意簽名於上,何況被告先前於95年10月23日、96年1月18日接受偵訊時均經提示並訊問上開收據是否由其親簽,被告均未提及其簽名時該收據大部分為空白之情事,且於96年1月18日偵訊時尚辯稱:其並未看過上開收據的內容云云;直至96年8月15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始突然提出上開辯解,足徵此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害人馬樹禮於訂立上開買賣契約後,不僅依約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將所有權狀、房屋及車庫鑰匙、管制卡均交付被告收執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再被告於92年5月即遷入上開房地居住至92年12月間,且直到93年2、3月間,始將房屋鑰匙交付予陳鶴齡並且交給陳鶴齡一情;則據被告於原審自承稱:因馬樹禮知道我的小孩會來臺灣,陳鶴齡也知道我母親的房子只有2個房間,所以92年5、6月時,由馬樹禮親自邀請我,說如果小孩來可以住到那裡,所以基本上從5月開始到12月我是住在淡水,就是上開房地等語;並供稱:當時馬樹禮的房子裡有3張床,在廚房有爐具,客廳有沙發、凳子,馬樹禮跟我說你只要買1張餐桌就可以了,在房子裡面還放了張字畫,裡面還有我的名字在裡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02頁反面、103頁)。據上,足見被告在上開屋地過戶相近之時間點遷入上開房地居住之情節屬實,此益足徵告訴人馬樹禮早已依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將房地點交予被告,被害人馬樹禮、吳為琳證稱將上開房地賣給被告之事,顯非子虛。

(五)此外,被告經由陳鶴齡介紹,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業務部表示因購買上開房地,而欲辦理600萬元房屋貸款,且為支付訂金200萬元,希望銀行可先撥款200萬元之事實;業經證人陳謙治於原審證稱:本案貸款是陳鶴齡主動告訴我,當時嚴治有一起過來,地點是在館前路65號3樓,我的副總經理辦公室;陳鶴齡是我以前的法律顧問,所以我就接見,我就說那照放款的情形辦理,我說你要移轉到營業部去,因為是營業單位,營業部後來改為館前分行,因為裡面有200萬是信用貸款,需要放審會通過,嚴治跟陳鶴齡他們有提到臺電公司關於電力網的事情,我聽得不是很清楚也聽不懂,當時陳鶴齡跟嚴治2個一起表示要借600萬,嚴治說200萬元是訂金,要銀行先撥給他們,另外他很快就會從營業收入,加拿大的錢匯進來,可以彌補這些事情,我們就只有見面這1次;當時有談到要怎麼還款,大致上是說用抵押貸款方式,嚴治他有說可以從加拿大匯錢回來,還有臺電好像也有收入可以付錢;這600萬元後來用200萬元信貸,其他用房屋貸款方式辦理,是放審會通過的條件,當初放審會是在20日左右通過的,就是有1個200萬先貸款給他,等設定完成後,200萬就整個在設定裡面,我記得放審會有寫200萬是買房子的訂金,當時寫1份個人戶授信案新貸簽報書,核貸條件如第2頁第5點,其中短期擔保放款200萬元為過戶之訂金,簽約時先行撥貸,待辦妥設定手續後變更借款方式及承作條件,當時嚴治跟陳鶴齡說最後一定會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至62頁);並提出世華銀行個人戶授信案新貸簽報書以為佐證(見原審卷(三)第79頁),且嗣於本院亦證稱:99年3月11日於原審所述均屬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又本案即交由世華銀行業務經理劉懿愔辦理,將上開600萬房屋貸款,先行撥款200萬元,待房屋過戶後全部列為有房屋擔保之長期貸款,並簽報世華銀行放審會核准通過該案等節,則經證人劉懿愔於原審證稱:本案的徵信貸款案件我有經手,我們銀行的制度是客戶找陳謙治之後,陳謙治把資料交給AO業務主管,AO跟我自己AO的助理整理相關資料,包括授信5P條件去加以審核,整理完才交由放審會去審核,決議後有簽報書,之後才會有汪慧珍的撥款,張美珠的審核,我是業務主管,在本案中負責評估擔保品,我根據主管給我們放款的條件,去評估放款條件及授信5P;從本件貸款案之簽報書來看,在有擔保品之前先作200萬的信用貸款,這是過渡的貸款,我們銀行允許這樣的狀況,但需經過放審會同意,所以我們把所有的條件都寫上去,讓放審會決定,本件是把將來會有擔保品的狀況及全部要申請的貸款金額都寫上去,讓放審會審核,當時我們要借600萬元,有2筆長期擔保放款各為200萬,1筆是優惠房貸,1筆是一般放款,所以利率不同,第3筆為短期放款,在其他條件有陳述,就是剛才陳謙治說的,200萬為購屋的訂金,於簽約時先行撥貸,待辦妥設定後將科目改為長期擔保放款,就變成全部都是擔保放款,擔保品就是在淡水的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且嗣於本院亦同證稱:99年3月11日於原審所述均屬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雖否認其有偕同陳鶴齡前往世華銀行營業部與陳謙治、劉懿愔見面接洽申請貸款之情節,且證人陳謙治及劉懿愔於原審亦曾分別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當時與陳鶴齡一起和我接洽的嚴治是在庭的哪一位(見原審卷(三)第62頁反面);及當時陳謙治將客戶介紹給我,及我與客戶接洽之具體過程,因為時間太久,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有見過在庭的嚴治,但當時談了什麼事情,當時有誰在場,現在不太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然考量本案審理距案發當時既已相隔超過6年,則證人記憶因時間經過甚久而模糊不清,亦屬合乎常理,況證人劉懿愔於96年8月1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曾證述:這件是陳謙治交給我辦,當時我看到陳鶴齡、嚴治都在場等語(見偵查卷(五)255至256頁);已明確證稱被告嚴治為辦理本案授信貸款有直接與其本人接觸之事實;且證人陳謙治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嚴治說他在臺電有工程,還帶1本厚厚的文件來,我有稍微翻一下…嚴治是加拿大華僑,還有提出臺電合約等語(見偵查卷(五)第250至251頁),均與被害人馬樹禮於警詢中證稱陳鶴齡、被告向其所宣稱被告嚴治之個人經歷、資歷大致相同,是當時與陳謙治、劉懿愔接洽者為被告本人,而無他人假冒嚴治名義與陳謙治、劉懿愔接洽之可能,要無疑異。從而,自堪認被告、陳鶴齡確有前往世華銀行表示欲購買上開房地,及欲以該房地為擔保貸款600萬元,並擬先以信用貸款方式取得200萬元貸款以支付房屋訂金之事實,益足證被告自始即知悉要以上開房地為擔保辦理房屋貸款之情。

(六)另被告於本件貸款案經世華銀行核准通過後,有於92年4月21日前往世華銀行簽立200萬元房屋貸款合約書,期間均自92年5月9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分120期償還本息,並於92年4月22日核撥款項200萬元貸款存入被告所開立之世華銀行帳戶內,由被告領出後開立受款人為被害人吳為琳之面額200萬元支票等節,有92年4月21日房屋貸款合約書1紙(見93年度士金拍字330號卷第137頁139頁、偵查卷(五)第49至51頁)、92年4月21日放款授信約定書(見偵查卷(五)第59頁)、被告之申請開戶印鑑卡(見偵查卷(五)第270頁)、世華銀行92年4月22日200萬元取款憑條(見偵查卷(五)第271頁反面)、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五)第45頁)等件在卷可參。而上開房地過戶後之92年5月9日,被告有前往世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事宜,當日被告簽立200萬元房屋貸款合約書共2份,期間均自92年5月9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分120期償還本息,並簽寫辦理優惠型房貸之借款切結書1份;同日貸款核撥至被告上開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被告於同日領取現金2,701,595元等情,則有92年5月9日貸款合約書2份(見93年度士金拍字第330號卷第138、139頁)、92年5月9日借款切結書1份(見原審卷(三)第17頁、偵查卷(五)第279頁)、92年5月9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2張(見原審卷(三)第13、14頁、偵查卷(五)第273頁反面、274頁)附卷可佐。再被告於92年6月23日前往世華銀行辦理增貸170萬元,並簽立放款授信契約書1份、於92年6月25日簽立借款切結書、面額5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各1張等事實,亦有92年6月23日之放款授信約定書1份(見原審卷(三)第16頁、偵查卷(五)第275頁)、92年6月25日之借款切結書(見原審卷(三)第278頁、偵查卷(五)第278頁)、本票2張(見原審卷第17、18頁,偵查卷(五)第47、48頁)等在卷足稽。且經本院檢視上開92年4月21日、92年5月9日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授信書、世華銀行開戶印鑑卡、借款切結書、92年6月23日之放款授信約定書、92年6月25日之借款切結書、本票2張、92年5月9日取款憑條等文件,在簽名欄位內均有被告「嚴治」之簽名,被告雖僅承認其曾經簽立過上開92年5月9日之借款切結書、92年6月23日之放款授信約定書、92年6月25日之借款切結書,並否認其餘文書為其簽立;然經原審將如附表所示被告本人於警、偵查及原審親筆簽名之筆跡資料,及上開92年5月9日借款切結書、92年6月23日放款授信約定書、92年6月25日之借款切結書(以上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為「丙類」筆跡),及上開文書資料原本(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為:甲1、甲3至甲5、乙1至乙5),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1、甲3、甲4、甲5、乙1、乙2、乙3、乙4、乙5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均相同,而認為上開文書內「嚴治」之筆跡筆畫特徵與附表所示嚴治筆跡均一致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31日調科二字第98006378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是足認上開文件資料均經被告親筆簽名無疑。此外,證人即世華銀行放款經辦汪慧珍於原審亦證稱:我於92年4月至7月在世華銀行擔任放款經辦,本件世華銀行貸款案是由主管張美珠交辦給我,我負責撥款及與借款人對保;本件貸款案文件,上面的文件都是由借款人親自簽名,保證人部分也是保證人親自簽名,本案對保當時是客戶來我們銀行,我們直接跟客戶拿身分證正本核對,請他在需要簽名的地方簽名,我會與客戶確認事項是看借款人的身份証,及請借款人在需要填寫的地方填寫,因為時間過很久,我已經不記得他們是一起來還是分別來;我有聽過陳鶴齡這個人,他是以前世華銀行的法律顧問,但我辦理本件貸款並未與陳鶴齡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66頁);且經原審提示本件相關貸款契約書、切結書予證人汪慧珍閱覽,證人汪慧珍復證稱;93年度士金拍字第330號卷第137到139頁之3份房屋貸款的合約書,就是在本案辦理600萬元房屋貸款所簽立的契據,這份契據是貸款核下來後簽立,是在對保的時候簽,這3份契據有92年4月21日1份200萬元、92年5月9日2份,各200萬元,這是這2次分別核撥下來都要簽立,是分別照日期簽立的;原審卷(三)第17、18頁中之切結書(按:應指17頁切結書)是切結優惠貸款,沒有再向任何金融機關辦理房屋貸款,17頁之切結書(按:應指18頁之切結書)則是房屋自用切結書,表示沒有租賃或是由第三人使用的情況,切結書也都是按照上面所寫的日期簽立的;93年度士金拍字第330號卷第135、136頁所示這2張本票就是在本件170萬元增貸時所寫的,當時是被告本人在我面前簽的;剛剛提示50萬元、150萬元本票(按:應為120萬元之口誤),我有在上面約定書印鑑核對欄蓋章,本票有可能是借款人、保證人先後來簽立也說不定,但一定是他們2個人親自簽名的,印章也需他們親自蓋,是由我們將上面金額、利率、地址、發票日等部分寫好,請他們親自簽名、蓋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68頁反面、69頁),並於本院再證稱:99年3月11日於原審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證人汪慧珠所述亦與前揭文書資料鑑定結果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於世華銀行核貸後,先於92年4月21日前往世華銀行辦理第1筆貸款200萬元,又於92年5月9日至世華銀行辦理後續房屋貸款400萬元,嗣再於92年6月間辦理增貸170萬元,且於過程中親自簽訂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本票及辦理對保等手續,而上開貸款經核撥後,均係匯入被告於世華銀行設立之帳戶內,且4月22日銀行撥款後,由被告本人領取並開立支票予被害人吳為琳,且於5月9日撥款後被告則立即領出270萬元等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其從未到世華銀行簽立上開房地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再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移轉登記均由專任世華銀行代書之李○○辦理,其當時是由陳鶴齡約至被害人馬樹禮家中拿取出賣人資料,及至陳鶴齡在世華銀行之辦公室拿取買受人嚴治資料,當時係被告嚴治親自交付辦理移轉登記資料等情,業經證人李○○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是世華銀行的代書,這個客戶也要辦理抵押貸款,所以由我們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的資料是由陳鶴齡約我們直接去馬樹禮家跟他拿的;由於要辦貸款的是嚴治,所以我們沒有向馬樹禮拿抵押貸款資料;我們一方面辦過戶,銀行另一方面同時辦理抵押貸款手續,銀行並通知我們把這兩個手續辦好;嚴治的資料是是陳鶴齡約在陳在世華銀行的辦公室內拿的,當時嚴治、陳鶴齡均有到場,馬樹禮沒有,所嚴治的資料是嚴治親自拿給我們的等語甚明(見偵查卷(四)第189頁);是依證人李○○證述,被告顯知悉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另上開92年6月23日增貸之170萬元款項,係陳鶴齡出面請謝耀柱擔任保證人,並在上開面額50萬、120萬元本票上簽名蓋章之事實,既亦據證人謝耀柱於原審證稱:我因工作關係認識陳鶴齡,他是立法院僑務委員會主任秘書,我是經濟部駐外的人員所以認識,我與嚴治不認識,是陳鶴齡跟我說,他幫嚴治辦房屋貸款,他不好簽字,要我替他簽字,他說簽字沒有關係,我不懂法律就簽了,我不知道嚴治不付房貸利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八)又被告所貸得上開770萬元款項,從92年8月起即停止納繳貸款本息,上開200萬元貸款3筆,分別剩餘本金1,955,672元、1,956,953元、1,956,953元未還,上開170萬元貸款則全部未清償,合計共積欠世華銀行本金7,569,578元未還,經世華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等情,有世華銀行98年10月6日98國世館前字第582號函文及函附還款繳息明細表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6至32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15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執字第11015號民事執行案卷相關資料可參,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九)綜上事證可知,被告經由陳鶴齡介紹予被害人馬樹禮、吳為琳,該2人並均向馬樹禮、吳為琳聲稱被告資力雄厚,有意購買上開房地,隨即與被害人馬樹禮、吳為琳簽約購買上開房地,被害人馬樹禮、吳為琳於簽約後即依約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將鑰匙、門禁管制卡、房屋所有權狀均交付予被告,且被告從92年5月間起即搬入上開房屋居住,另被告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世華銀行貸得600萬元款項,後又增貸170萬元款項;惟除最早付給被害人馬樹禮之200萬元訂金外,被告並未將其他款項交付予馬樹禮,是被告未依雙方買賣契約履行其付款義務,甚為明確;又從被告購買被害人馬樹禮上開房屋,始終未提出任何個人資產,其支付給被害人馬樹禮之訂金亦為其向銀行貸款所得,且其貸款後隨即違約,向世華銀行貸款之本息幾未清償等情節以觀,被告就上開購屋案從未準備任何資金,此亦與一般債務不履行情形,係買受人購屋之時原有付款之意思,惟嗣後無力繼續清償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見被告簽立上開買賣合約,自始即無付款予被害人馬樹禮、吳為琳之意思,其意在以購屋為名義騙取被害人馬樹禮、吳為琳名下之房屋以辦理貸款花用,至為灼然;再陳鶴齡前於偵查中雖均辯稱:僅是受被害人馬樹禮委託出售上開房地,並介紹被告向馬樹禮購屋云云,然從以上種種情節觀之,本案陳鶴齡不僅與被告一起對被害人馬樹禮宣稱被告有資力購買房屋,且上開房地簽立買賣契約、點交、辦理過戶等程序均由其所主導,而被告向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亦為陳鶴齡出面介紹,甚且被告於92年5月9日貸得400萬元款項未交付給被害人馬樹禮、吳為琳後,陳鶴齡更出面請謝耀柱擔任保證人使被告得以向世華銀行辦理增貸170萬元事宜,顯見陳鶴齡對被告一切所為,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而非僅為一般房屋買賣之介紹人而已。準此,本案係被告與陳鶴齡共同詐騙被害人馬樹禮、吳為琳乙節,自堪認定。

(十)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房屋會過戶至其名下之事,然而房屋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買受人名下,即不可能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此應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可明瞭之事,被告嚴治自身身為公司負責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又豈可能會以為只憑1紙虛偽房地買賣契約書,即可向銀行貸得數百萬元款項,可見其所辯悖於常理。且被害人馬樹禮將上開房地之鑰匙、門禁管制卡均交付予被告,如被害人馬樹禮實際上無賣屋予被告之意思,其豈有讓被告無償佔有使用上開房屋之理。又如被告所述,被害人馬樹禮知情且同意借款1,000萬元予陳鶴齡,將上開房屋賣給被告之目的,係被害人馬樹禮與陳鶴齡合謀以不實之房地買賣向世華銀行詐貸款項,則馬樹禮、陳鶴齡透過假交易方式,已成功向銀行貸得770萬元貸款,且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銀行,則如嗣後無人出面清償該筆貸款,銀行至多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地並對貸款人嚴治、保證人求償,被害人馬樹禮本身則無被銀行求償之風險,即使陳鶴齡不按約定還錢,其只要向陳鶴齡求償即可,其又豈可能於隔年即93年8月突然反悔,並甘冒誣告罪及上開詐貸犯行為偵查機關循線查知之風險,報案控告被告嚴治及陳鶴齡均涉及詐欺之行為。更何況如被害人馬樹禮、陳鶴齡確實係通謀虛偽交易,則為保障被害人馬樹禮權益,雙方於買賣契約之外應會另行簽立相關協議,約定上開房地應過戶回被害人馬樹禮、吳為琳名下之事,及上開貸款負擔之方式;然而本件均查無此類文件,更堪認被告所辯情詞為其自行捏造,並不足採信。另倘被害人馬樹禮同意借款予陳鶴齡使用,只要直接向銀行提出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借款即可,以其個人之社會地位、名聲,於申請核貸亦應無困難,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安排上開假買賣,而雖被告辯稱:陳鶴齡、馬樹禮藉假買賣向國泰銀行詐貸之目的,係因為陳鶴齡需要1,000萬元,但上開房地僅價值800萬元云云,然而實際上上開房地前後共只向世華銀行貸得770萬元,且依被告自承,因被害人吳為琳並不知此事,故其中200萬元交付予吳為琳作為買賣之前金,則陳鶴齡透過此一假買賣,只能取得570萬元之款項,顯與被告辯稱之1,000萬元相去甚遠,足見即使以被告所謂之假買賣方式,亦未能向銀行貸得較多款項,益足徵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十一)至於被告雖又辯稱:本件貸款相關文件均係由陳鶴齡保管,被告直到95年11月間,才在中美文化經濟協會,由秘書邱令綺陪同下,取得有關本案貸款及房屋買賣相關文件,內容包括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定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云云,並提出文件收據1張以為佐證(見偵查卷(五)第159、160頁),然當時被告至中美文化經濟協會辦公室拿取物品,未經邱令綺確認物品內容,上開收據文字亦非邱令綺書寫一節,既經證人邱令綺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一)第94、95頁),則上開收據內容亦僅為被告一人片面陳述而已;何況依被告自承其曾經取得上開房地之鑰匙、門禁卡等物品,惟於93年2、3月間又交還予陳鶴齡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嚴治亦不無可能於被害人馬樹禮追究被告未付款之事時,始將上開物品交付予陳鶴齡,是縱使被告確曾有經將上開房地之鑰匙、門禁卡等物品交付予陳鶴齡保管之事實,亦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十二)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復以:陳鶴齡與馬樹禮於94年7月3日簽署「收據與承諾書」,該承諾書已敘明陳鶴齡在銀行貸款之770萬元,均係其與馬樹禮事前協議,且由其安排由馬樹禮提供淡水房地向銀行貸款,銀行貸款所得資金全部支付予陳鶴齡,被告僅擔任保證人云云置辯,並提出「Receipt and Promissory Note」文件及其中文譯本1份以為佐證。然查,上開文件僅有「CHEN HO-LING」之簽名,並無被害人馬樹禮之簽名,顯見辯護人稱被害人馬樹禮有簽署上開承諾書一情,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陳鶴齡業已死亡,上開文件是否真實,及「CHEN HO-LING」簽署該份文件之真意為何,均無從查證,是此部分乃僅被告片面之說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另以上開收據與承諾書經陳鶴齡委請香港律師張有洪親自與陳鶴齡、馬樹禮確認上開房地之貸款確實經由馬樹禮、陳鶴齡2人事先協議同意貸款予陳鶴齡,並傳真書面聲明1份以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且於本院再次聲請傳喚證人張有洪到庭作證;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張有洪則未到庭,惟從辯護人提出之「麥黃張律師行」之聲明文書內容以觀,僅提及確認陳鶴齡書寫之「Receiptand Promissory Note」係依陳鶴齡指示草擬,及其有以電話與陳鶴齡、馬樹禮聯繫確認等情,是縱使辯護人所述屬實,該「張有洪律師」亦僅係透過電話詢問有關於前開「Receiptand Promissory Note」簽立之事而已;渠既未參與或見聞本案發生經過,則上開待證事項之真實與否即與本案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無再予續行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得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30,000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嚴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鶴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於99年3月11日合議庭係由審判長游士珺法官、受命法官陳思帆法官及陪席法官彭慶文法官所組成,而彭慶文法官於擔任本件陪席法官前,曾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於95年10月23日偵訊本件通緝到案之被告嚴治時,即曾為實質調查,而曾參與本件之偵查,有該卷偵查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258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依上開卷內資料所示,彭慶文法官前於擔任檢察官時,既已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而予以偵查,則原審法院於99年3月11日合議庭審理時,陪席法官彭慶文即有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其未以曾經執行本件檢察官之職務,簽請自行迴避,原審法院不查,仍准許彭慶文法官參與本件99年3月11日之審判職務,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之規定,而原審為判決時,又採用該日審理所得之筆錄為判決論罪之依據(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11頁),自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未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嚴治無視當時被害人馬樹禮已年逾90、被害人吳為琳則年逾80,均年事已高、甚為年邁,仍與陳鶴齡共同向被害人馬樹禮、吳為琳施行詐術,使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房地過戶予被告嚴治,被告嚴治、陳鶴齡始順利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花用,其行為使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甚鉅,及考量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又飾詞否認全部犯行,顯見其仍無悔改之意,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又按前揭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按法條文義,應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85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25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6月22日以北檢大調緝字1860號發布通緝,於95年10月23日緝獲到案而撤銷通緝,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14日囑託代拘回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書稿、檢察官訊問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四)第184、195頁,偵查卷(五)第3、4、16、17頁),則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且於施行前即經緝獲到案,而非於施行前經通緝,施行後始到案,故被告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為有期徒刑9月。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