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平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平與李萍玫(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 月中旬,一同前往告訴人羅兆絢任職之臺北市○○區○○路3 段134 號住商不動產承德加盟店(下稱告訴人公司),由李萍玫向告訴人詐稱:臺北市○○區○○段3 小段15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24筆建物(如附表二所示)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89 號房屋(連同上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係其叔叔李朝興等人所有,已授權其處理,擬委請告訴人規劃出售方案云云,並出示土地清冊、建物明細、地籍圖取信告訴人,且被告、李萍玫為取信告訴人,即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國內素負盛名之多家上市公司如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建設公司)、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公司)、億龍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億龍公司)等,使告訴人誤以為多家建設公司有意願購買上揭房地,旋以若未支付定金,地主不願意簽署授權書為由,要求告訴人代墊定金以順利取得授權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代墊定金,於97年4 月至6 月間,總計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801 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予李萍玫。被告復於97年6 月7 日邀告訴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51號10樓基泰建設公司,與基泰建設公司旗下子公司億龍公司洽談買賣事宜,不知情之億龍公司當場簽署承購意願書,並開立支付定金予系爭土地、建物24位所有權人之支票24張共計2400萬元(每位所有權人100 萬元),交由徐志明律師保管,雙方約定於97年6月21日正式簽訂買賣合約,被告、李萍玫又於97年6 月中,邀告訴人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51號12樓億龍公司,李萍玫於會議中出示偽造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書24份,致告訴人更加相信李萍玫確實取得授權,然李萍玫於97年6 月21日又向告訴人詐稱:因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不願意收受億龍公司支票做為定金,要求以現金支付,簽約日期將延至97年7 月21日,並要求告訴人代墊1700萬元現金做為定金,否則之前代墊之801 萬元也無法取回云云,告訴人又陷於錯誤,再匯款1700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予李萍玫,迨97年7 月21日簽約當天前幾日,告訴人即無法聯絡上李萍玫,簽約當天被告與李萍玫均未出現,告訴人按照土地謄本地址去找地主楊郭碧、張詹美燕,楊郭碧、張詹美燕均表示不認識李萍玫,亦未委託李萍玫,告訴人始知受騙,總計損失共計2501萬元。因認被告涉與李萍玫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惠平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兆絢、證人劉昌甲、李朝興、張詹美燕、楊郭碧之證述、北市○○○路土地清冊、建物明細、地籍圖各1 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208 、209、209 —1 、210 、210 —1 、211 、211 —2 、212 、212 —1 、218 、219 、22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7年4月30日李萍玫簽署之買賣確認書影本、基泰建設公司、華固建設公司、家格建設公司、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億龍公司名片影本、億龍公司於97年6 月7 日出具之承購意願書、李萍玫於97年6 月9 日簽署之買賣不動產同意書影本、97年6月7日億龍公司所簽署之買賣不動產同意書影本、億龍公司開立之24張定金(共計2400萬元)支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存款存根聯影本4張、李萍玫所出具之代墊款確認書影本2 份、李萍玫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之交易明細表、李萍玫開立之5 張本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97年7月8日、9日、10日、16日臨櫃提領李萍玫帳號第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與李萍玫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辯稱:伊從事仲介工作,本件是李萍玫自稱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李朝興之姪女,可以代表出售系爭土地、建物,因而將李萍玫引介給同為從事仲介工作之告訴人尋找買主,關於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相關事宜均由李萍玫與告訴人接洽,其並未參與,並不知悉告訴人有代墊運作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款項給李萍玫,僅於告訴人邀伊至億龍公司時,為李萍玫與億龍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作見證,並按照其為仲介之身分,抽取合理佣金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中一一提示予當事人,當事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告訴人前後指述被告與李萍玫共同詐騙其金錢之過程如下:告訴人剛於案發後之97年7
月21日向警方報案時係指述:於97年4 月中旬,被告與劉昌甲帶同李朝興之姪女李萍玫委託伊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伊於97年6
月7
日找到買家億龍公司,由億龍公司於當天簽下承購意願書並開立定金支票24張,後李萍玫稱因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要求以現金支付定金,就向伊借代墊款2500萬元,伊不疑有他而將錢匯入李萍玫戶頭,李萍玫也簽具代墊款確認書,到了預定和億龍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之時間,李萍玫並未出現,伊無法取回當初代墊款,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意即指稱被告僅介紹李萍玫委託伊出售系爭土地、建物,嗣伊找到億龍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簽下承購意願書,然李萍玫向伊告稱要以現金支付系爭土地、建物所有人定金,才匯款給李萍玫,並由李萍玫簽具代墊款確認書,即有關買賣契約之簽訂、定金之交付及代墊款事項,均係告訴人及李萍玫在聯繫處理。惟告訴人時隔2
日於97年7
月23日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不僅對李萍玫提出告訴,亦將被告列為共同詐騙人而提出告訴,指稱:被告與李萍玫同至告訴人公司,由李萍玫自稱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人之一李朝興之親戚,除可全權代理李朝興出售土地、建物事宜,並出示系爭土地、建物全數所有人所簽立並授權給伊之授權書與告訴人,復出具「買賣契約書」與告訴人,再由被告以有業務相談為由,分次邀告訴人前往數聞名之建設公司,使告訴人信渠等有引薦不動產投資買家之業務實力,其後被告再出示由億龍公司所書立之系爭土地、建物承購意願書及億龍公司所開立與買方之定金支票影本24紙與告訴人,資為被告及李萍玫有權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且買賣關係瞬將存在之憑信,再稱系爭土地、建物地主對支票給付定金之方式有疑義,主張應以現金支付定金,而央求告訴人代為籌措現金,而依被告2
人之指示,分別於97年5 月2 日、97年6 月18 日 、97年7 月20、97年7 月8
日匯款至李萍玫銀行帳戶內,並由李萍玫於97年6 月20日、97年7 月5 日簽署代墊款確認書,嗣被告2
人即渺無音訊,告訴人遍尋不著,始知受騙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第1 至6
頁)。意即指述被告與李萍玫一同至告訴人公司,由李萍玫出示系爭土地、建物授權書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以及由被告邀告訴人至數聞名之建設公司商談系爭土地、建物買賣事宜,向告訴人展示其業務能力,並出示億龍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承購意願書及定金支票24張影本,讓告訴人認為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即將成立之後再向告訴人稱須以現金支付定金給系爭土地、建物所有人以促成賣賣關係成立,告訴人因誤信而匯入現金與李萍玫戶頭,嗣被告、李萍玫於預定簽約時間屆至後即斷訊,告訴人遍尋不著。告訴人於偵查中又指述被告與李萍玫一起至伊公司,稱李萍玫為被告之太太,系爭土地、建物為李萍玫叔叔所有,他們有權處理,要伊擬出售企劃書,之後被告帶伊去拜訪各大建設公司,最後決定賣給基泰建設公司,價錢、簽約程序都談妥,伊告訴被告及李萍玫,因他2
人不是系爭土地、建物所有人,故要具備系爭土地、建物所有人之授權書,李萍玫說要讓所有權人簽授權書必須先付錢,但建設公司不可能先付錢,李萍玫要伊先代墊這些錢,她可以簽本票給伊,所以伊陸續代墊2500萬元,之前代墊的金額李萍玫有開本票給伊,後來改簽確認書後,之前的本票李萍玫就帶走,之後原本97年6
月21日要簽約,李萍玫說資料準備不及,延1 個月到97年7 月21日,當天被告及李萍玫都沒出現,伊於7
月21日前就聯絡不上李萍玫,伊有聯絡上被告。但被告說李萍玫跑了他也找不到她(見97年度偵字第13650 號卷第8
頁)。伊自97年4 月就陸續給李萍玫錢,讓李萍玫去簽授權書,授權書簽好大概是5
月,李萍玫有先拿授權書給伊看,當時被告不在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650 號卷第9
頁)。意即指述交付李萍玫金錢之原因,係代墊款項要讓李萍玫順利取得授權書,且告稱李萍玫為其太太,並與李萍玫共同以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代表身分自居,時過與億龍公司簽約日,李萍玫渺無音訊僅聯絡上被告。在檢察官於97年11月25日收受之案由補充狀中,告訴人又指述:被告於97年3
月中旬帶著自稱其太太之李萍玫到伊公司,委託伊出售系爭土地、建物,李萍玫並自稱是李朝興之姪女,家族推崇她代為處理,伊即接受委託並開始做資料,直到3
月底,伊告知被告及李萍玫須取得授權書才能出售系爭土地、建物,此時,李萍玫藉口要購買者先付定金才要簽授權書,此時,被告又帶伊至各建設公司,誤導伊真有建設公司有購買系爭土地、建物意願,並要求伊代尋金主,以便順利取得授權書,伊便自97年4
月21日起至6 月18日止陸續代墊共801
萬元,直到被告及李萍玫決定賣給基泰建設,李萍玫出示授權書並由建設公司簽下購買意願書並開立24張定金支票,雙方原訂6
月21日正式簽不動產契約,之後李萍玫通知改期,又向伊告知尚差1700萬才能全部收齊地主之資料,伊為免前所代墊之801
萬無法回收。只得再代墊1700萬元,直到7
月15日被告向伊詢問李萍玫之下落,伊才意識到被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650
號卷第31、32頁)。意即指稱為了要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授權書,而自97年4 月21日起至6 月18日止,代墊801
萬元,待李萍玫取得授權書後,出示予億龍公司並簽下購買意願書後,又為了要收齊所有權人資料以正式簽立買賣契約,而再代墊1700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指述:被告與李萍玫同至伊公司,被告介紹李萍玫為其太太,李萍玫稱係李朝興姪女,向伊查詢出賣系爭土地、建物之作法,經伊告知須具備所有權人之授權書始可辦理,伊等到李萍玫把所有的授權書都拿出來的時候才有接受被告及李萍玫之委託,因伊早在被告及李萍玫來找伊表明要出售系爭土地、建物前就認識億龍公司的徐長勳,所以在被告及李萍玫前來要伊找系爭土地、建物買方,其心裡即打定主意要賣給徐長勳,所以從3月份開始需要的資金,我都幫忙調,這些是要運作地主蒐集資料的費用她先跟我調,本件由伊主動打電話給徐長勳,告知有客戶要賣系爭土地、建物。嗣億龍公司簽下承購意願書,並於6
月10日在伊面前開出24張定金支票,支票正本交給徐開明律師收存,伊保留影本,嗣李萍玫又稱要取得資料必須再支付1700萬元,伊即代墊1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至270
頁)。意即指稱伊早已找到買主億龍公司,故在被告及李萍玫前來詢問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事宜時,即屬意賣給億龍公司,故陸續出借李萍玫運作地主之費用,嗣億龍公司表示購買意願而開出24張定金支票,原本由徐開明律師收受,影本交由伊留存。
(2)細究上開告訴人指述前後反覆不一,甚且相互矛盾,又關於被告、李萍玫成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部分,即告訴人是否因被告等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重要情節,有以下明顯之瑕疵,難認告訴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告訴人就其交付2500萬元給李萍玫之原因,最初稱因李萍玫說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不能接受買家億龍公司以支票給付定金,而代墊定金款項,嗣後又稱係與億龍公司談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簽約程序後,要讓李萍玫能順利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人之授權書,以簽定買賣契約,嗣後再稱與億龍公司簽約前交付801
萬元係要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書,與億龍公司簽約後係因李萍玫說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希望收取的定金是現金不是支票,有多種不同之說法,況告訴人復稱李萍玫於97年4
月30日出示授權書予伊,並有卷附97年4 月30日李萍玫簽署之買賣確認書影本1
份載明附有授權書可按,而億龍公司係於97年6 月7 日出具承購意願書,告訴人並自承億龍公司於97年6
月10日開出24張定金支票,是告訴人既指稱李萍玫在億龍公司簽約前向告訴人詐稱要現金取得授權書,在億龍公司開出定金支票後,詐稱所有權人要求現金,則告訴人何以在97年5
月2 日、5
月12日還陸續交付款項給李萍玫?是告訴人究竟為何原因交付李萍玫金錢容有疑義,無法盡信告訴人所指述。又告訴人所稱被告及李萍玫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之過程,最初稱李萍玫自稱有權處理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事宜,並出示授權書,由被告帶同伊前往各建設公司,展現引薦之實力,並由被告出示億龍公司所書立之承購意願書及定金支票24紙,使伊誤信買賣關係瞬將存在,然後稱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不願收取支票當定金,要伊籌措現金;之後稱李萍玫自稱有權處理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事宜,與億龍公司談妥價錢及簽約程序後,因伊告稱需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書,故李萍玫要伊代墊現金以取得授權書;之後再稱李萍玫自稱有權處理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事宜,被告又帶伊至各大建設公司,使伊誤信真有建設公司有購買意願,故代墊款項讓李萍玫取得授權書,又嗣億龍公司簽下承購意願書並開出24張定金支票,李萍玫告稱要再代墊1700萬元才能收齊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資料;最後竟又稱其在被告及李萍玫前來之前,早已與億龍公司之徐長勳熟識並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談論過,故在被告及李萍玫前來表明要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之際,伊已意定要找億龍公司當買主,故由伊主動聯繫徐長勳,故從李萍玫開始開口像她要調取金錢運作地主時,伊即代墊,嗣億龍公司簽下購買意願書,並開出24張定金支票,交給徐開明律師保管,影本交由伊取回出示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李萍玫才又稱尚須代墊1700萬元以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全數資料,前後說法不僅不一,甚至相互矛盾。
(3)證人劉昌甲於警詢中證稱「…李萍玫不知為何對外均稱其係李朝興姪女,但是否屬實,亦無人查證…」「是羅兆絢、李萍玫請我及王惠平一起前往億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承購意願書作見證人。」(見97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第61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李萍玫出示土地授權書時王惠平在旁邊做什麼?)坐她旁邊。」「(問:有無說什麼話?)沒有。」「(問:李萍玫自稱李朝興是他家族的人,王惠平有在她旁邊?)有。(問:王惠平作何表示?)他當時也認為是。」「(問:王惠平有無跟你說過李萍玫是他太太?)沒有。」(見97年度偵字第13650
號偵查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億龍公司出具之承購意願書,問:為何上面由你跟王惠平簽名?)我們2
個當仲介代表。」(見本院卷第393 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介紹李萍玫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之仲介等情相符。
(4)證人即億龍公司副總徐長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建物的案子是由羅兆絢帶進來的,李萍玫則為羅兆絢帶去與伊談論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事宜,嗣伊開立定金支票24張給羅兆絢及李萍玫去取信地主,6
月7
日簽同意書時是羅兆絢說王惠平是地主代表,但嗣後羅兆絢帶李萍玫來說李萍玫才是真正的地主代表,伊認為王惠平是中人,因為王惠平從頭到尾都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77
頁),又證人即與告訴人同公司之員工鄭雅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李萍玫要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之案子,被告是中人,因為被告帶李萍玫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亦均與被告所辯係純屬仲介之情相符。
(5)告訴人於案發後最初向警方報案做筆錄時自承:被告為土地仲介人,因為當初介紹土地買賣時,是被告介紹李萍玫係李朝興之姪女,所以我才誤信李萍玫確係李朝興之姪女,所以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48、4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自承:被告在承購意願書上簽名乃係居於仲介之地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與被告上開所辯係仲介人並無扞挌。而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參與以授權書之簽立及要以現金支付定金之名要告訴人代墊現金之詐騙過程,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乙情,已如前述,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被告並不知道李萍玫向伊借錢(指代墊款)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益證被告僅係引介稱要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之李萍玫給羅兆絢,目的要賺取佣金,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授權書之簽立及告訴人交付代墊款等情應無所知,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6)證人鄭雅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萍玫自稱是被告之太太時,被告在場,沒有否認,就是笑一笑等語,然同次期日再證稱:被告並未主動介紹李萍玫係伊太太,公司的人都以為2
人是夫妻關係,後來好像是情侶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是被告並未積極主動對外告稱李萍玫係伊太太,被告就李萍玫所稱係伊太太雖以笑置之,未予否認,或其主觀上係認乃開玩笑之語無傷大雅,究不能以此驟認被告要讓他人誤認其與李萍玫為夫妻關係,而共同詐騙他人財物。
(7)被告就伊告知告訴人李萍玫係李朝興親戚,可代理出售系爭土地、建物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係聽聞李萍玫告知等語,按被告係居於土地、建物仲介之地位,因土地之買賣,所側重者是出賣者可否提出真正所有權人之相關資料來簽訂買賣契約,至於出賣者與真正所有權人之關係,並非其所關注,是本件被告縱未查核李萍玫與李朝興間之關係,究不能認其引介李萍玫予告訴人,即係存心要欺騙告訴人;又雖李萍玫嗣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書依卷內證據可認定係出於偽造,然該授權書為李萍玫所提出予告訴人及億龍公司,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該授權書之作成或明知該授權書為不實,是不能以李萍玫所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授權書乃偽造之事實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8)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係匯入李萍玫之帳戶,且款項悉由李萍玫親自至櫃臺領取,此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4
張(見97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第121 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7年8
月29日國世汐止字第0970000031號函附之監視錄影畫面1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97年9 月3
日國世正義字第0970000022號函附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3 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7年9 月5
日國世中港字第0970000164號函附之監視錄影畫面1 張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第124 至131
頁),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之代墊款確認書2 份(見97年度他字第2617號卷第122 、123
頁),均係李萍玫所出具,且經告訴人自承其款項所交付之對象均為李萍玫,而經公訴人查詢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多為小筆金額進出,並無李萍玫匯款入被告之紀錄,此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7年11月20日國世大同字第0970000089號函附之被告帳戶自97年6
月11日至97年11月18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36至41頁),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認定告訴人指稱遭詐騙之款項有親自交付或透過李萍玫交付與被告之情事,是均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9)至起訴書所提被告所出具系爭土地、建物明細、地籍圖及登記謄本,係為表明本件買賣之標的,告訴人亦自承授權之事實要有授權書為憑,是不足以資為使告訴人誤信李萍玫有經過授權事實之認定,另起訴書所提證人即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李朝興、張詹美燕、楊郭碧之證詞及蒞庭檢察官補充提出之證人即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人陳登賢、陳登坤、孫聿新、陳王美珠、葉碧娥、賴營銥、李志遠、鄭兆宏、李阿信、陳武雄、李貞女、祝陳淋鸞、陳繩籌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李萍玫所提出之授權書應為造假,然無法認定被告與偽造之授權書有關聯,已如前述,是該等證人之證詞,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蒞庭檢察官補充提出之證人葉秋山、王春森、陳宗靈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李萍玫及告訴人等人有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出售案與該等證人接洽,難逕認被告有藉與建設公司洽談系爭土地、建物出售案,詐騙告訴人金錢,再起訴書所提買賣確認書、買賣不動產同意書均為李萍玫所簽立,億龍公司所簽立之承購意願書、買賣不動產同意書及定金支票24張,僅能表彰億龍公司有承買系爭土地、建物之意願,均無法資為認定被告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