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詐欺取財」判決乙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麗芬與王麗芬原係交往多年之朋友。林麗芬於民國97年7月間,得知王麗芬之夫陳一中所經營之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且王麗芬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號4樓之房屋,將遭貸款銀行聲請拍賣,而王麗芬亟欲繼續保有上開房屋,林麗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麗芬佯稱可幫忙處理此事,要王麗芬先與其通謀虛偽簽訂上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俾使將來貸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該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不點交,以降低他人應買意願,再借用伊自己之名義投標買回上開房屋,使王麗芬陷於錯誤,於97年7月18日,在林麗芬位在臺北縣深坑鄉○○街12號3樓住處,與林麗芬倒填簽約日期為97年3月10日,虛偽簽訂上開房屋自97年3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出租予林麗芬之租賃契約書,並虛偽填載房租收付款證明欄如附表一所示。98年6月間,王麗芬所有之上開房屋,確遭其貸款之彰化商業銀行聲請拍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1231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林麗芬繼而向王麗芬佯稱:第2次拍賣時,要以伊之名義參加投標,由伊向銀行辦理法拍屋代墊貸款,並要王麗芬自行籌措押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95萬元。98年7月中旬某日,林麗芬先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與該行行員李復倫接洽法拍屋代墊貸款事宜,因林麗芬無法提供薪資證明及其信用紀錄不良,無法以林麗芬之名義辦理法拍屋代墊貸款,林麗芬將此事告知王麗芬後,王麗芬徵得其姪兒宋明俊同意擔任上開房屋之應買人,再通知林麗芬改以其姪兒宋明俊之名義投標上開房屋,並由宋明俊擔任法拍屋代墊貸款之借款人,林麗芬再找來其不知情之丈夫施清源(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法拍屋代墊貸款,並經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核貸1185萬元。而王麗芬為籌措押標保證金295萬元,於同年7月21日,自其親人王潘桂枝、王麗華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各提領現金45萬元,將其中48萬元存入宋明俊於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尚餘現金42萬元),再於同月22日,自王潘桂枝、王麗華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中,各提領現金49萬8千元、49萬元,加上上開現金42萬元、己身所攜帶之零用金6千元,並向林麗芬借貸現金6千元,湊得現金142萬元,另林麗芬前曾積欠王麗芬3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林麗芬亦同意墊付30萬元於上開押標保證金內以作為清償,王麗芬籌得172萬元(詳列如附表二所示)後,乃與林麗芬一同至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將上開現金142萬元存入林麗芬不知情之子施彥君擔任負責人之錸德工程行於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連同錸德工程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此為林麗芬前積欠王麗芬30萬元債務,答應王麗芬墊付於押標保證金內以作為清償),及由宋明俊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支123萬元,共計295萬元,託由林麗芬以上開金額代為購買臺北富邦銀行本行支票以作為投標上開房屋之押標保證金,林麗芬將該支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名義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紙,先交予王麗芬收執。98年7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房屋進行第2次拍賣前,王麗芬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予林麗芬委託其前往參與投標,林麗芬到場填寫標單卻未投標,事後竟回覆王麗芬上開房屋已得標,然於同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存入其夫施清源擔任代表人之證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證隆建設開發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復於同日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轉支13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翌日(即同月31日)轉支130萬元,同年8月3日轉支39萬2千元、同年8月4日轉支39萬5千元、同年8月13日提款3萬元、同年8月21日提款3千元,將295萬元提領一空。嗣王麗芬不知遭詐騙,尚返還前開向林麗芬所借現金6千元,直至98年8月4日,王麗芬接到法院通知上開房屋於98年8月27日要進行第3次拍賣,始知林麗芬於前次拍賣並未依約代為投標,而欲找林麗芬追討上開押標保證金295萬元,林麗芬則避不見面,王麗芬乃於98年8月6日函催林麗芬返還前揭押標保證金,林麗芬竟函覆稱該等金額均係伊自己的錢等語,王麗芬、宋明俊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麗芬、宋明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證人施清源在警詢中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在警詢中之證詞,對於被告林麗芬而言,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方面的意見不知如何表達等語(見本院10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因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在警詢中之證述,要與在原審之證述係屬相符,而證人施清源未在審理程序中經交互詰問,從而上揭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況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然此係指上開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的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然並不影響此等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證人本身在其他場合陳述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王麗芬、證人施清源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以下所引之告訴人王麗芬、同案被告施清源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檢察官就王麗芬部分是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而就施清源部分是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其等具結,但告訴人王麗芬於本案進行中在原審業經傳喚到庭予本案被告詰問之機會,而共同被告施清源未經被告聲請傳喚詰問,顯係捨棄對質及反對詰問權,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李復倫在偵查中之證詞: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李復倫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其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易言之,證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並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2.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05、12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李復倫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述前均經具結,又在本案審理程序中,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李復倫,顯係捨棄對質及反對詰問權,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李復倫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3.綜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不具有證據能力。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徵本案以下所引李復倫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證詞,既係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6頁),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任何人主張與舉證上開證詞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作成,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證人李復倫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

除前開有爭執部分之證據外,其餘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麗芬固然承認有於98年7月22日,向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購買附表三所示面額295萬元之臺北富邦銀行本行支票,且本欲以該張支票作為參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助字第1231號告訴人王麗芬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號4樓房屋第2次拍賣程序之押標保證金,該支票面額中之123萬元係由告訴人王麗芬之姪兒宋明俊於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轉支,及伊未於第2次、第3次拍賣參加投標,而於同年月30日,將該支票存入伊丈夫施清源擔任代表人之證隆建設開發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將上開金額提領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3月10日確有向告訴人王麗芬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號4樓之房屋,約定租金支付之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伊雖尚未入住,然租金已支付2年共48萬元,及開立未到期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支票交付告訴人王麗芬,因上開房屋嗣遭法院拍賣,伊遂與告訴人王麗芬解除租賃契約,告訴人王麗芬為返還伊已支付之租金120萬元加計3萬元利息,遂由其姪子宋明俊帳戶內轉支123萬元,其餘172萬元是伊自己的錢,其中142萬元是伊拿家裡存放之現金存入伊之子擔任負責人之錸德工程行於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加上該帳戶內原已有30萬元存款,共計172萬元。又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支票雖原欲作為參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助字第1231號告訴人王麗芬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號4樓拍賣程序之押標保證金,惟伊欲應買是因告訴人王麗芬力邀伊買該屋,還提供其姪兒宋明俊要伊與宋明俊共買,惟伊事後認為上開房屋第2次拍賣之底價仍屬過高而未參加投標,打算第3次拍賣再買,伊沒有與告訴人王麗芬簽訂假租約,亦無代理告訴人王麗芬投標,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是用伊自己的錢買的,伊將之存入證隆建設開發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自非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王麗芬在偵查中指稱:「被告於97年7月間,知道我臺北市○○區○○街64巷9號4樓房屋要被法拍,他說可以幫我的忙,他說他知道法拍的程序,要我找親友宋明俊把房子標下來,他說可以幫我代辦投標的事情,並找銀行,我與他認識10多年,我很相信他,她說要我要跟她簽假的租賃契約,想辦法把房子作成不點交,讓投標人降低投標的意願,她把租約寫好要我去他家簽名,我請她幫我投標房子,我把資金籌足,委託她帶我去買銀行同行支票,7月30日,被告把該支票背面蓋章並寫標單,她說找不到停車位要我在車上等她投標,後來我發現他拿了我的銀行同行支票卻沒有去投標,還把該支票存在他先生的帳戶內」、「(問:295萬元其中只有123萬元是你的? )不是,295萬元是我與宋明俊去籌資的,另外30萬元林麗芬帶來還我的錢,因為還差6千元,當時在銀行我有向林麗芬借了6千元,該6千元我也已還給她」、「(問:被告稱你們之間的租約前2年的租金已給你?)沒有,租約是假的,我根本沒有收過林麗芬任何的支票」、「租約上所記載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第2年租金之支票是我的錢存進去,被告要我存在她兒子的帳戶,再帶我去臺北富邦銀行把錢領出,把錢還給我,現金的部分我也沒有收,我一毛錢都沒有拿,林麗芬是說要作假的租賃契約,就是要法院不點交,我當時不懂,就照她的意思做」、「(問:租約上的支票何在?)我沒有拿,都還在林麗芬那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76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第50至52頁)等語詳實;又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號4樓房屋是否有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有」、「(問:為何要跟被告簽立契約?)因為被告說要讓房子不點交,所以要簽立假的租賃契約」、「(問:你與被告是多久的交情? )10幾年的交情,我和被告應該算是很熟的朋友」、「(問:依據租賃契約所載,你們是於97年3月10日簽立租賃契約?)不是,被告說是為了避免敏感時刻,所以提前在97年3月10日,確實簽立的日期是97年7月18日,敏感時刻是因為房子要被法拍,被告說7月18日太接近了,所以被告說要把租期提前到97年3月10日」、「(問:依租賃契約的記載於97年3月10日有給現金4萬元,在97年3月15日有給現金20萬元,是否如此?)沒有這回事」、「(問:那為何租賃契約上要這樣寫?)是被告說要這樣寫的,我與被告認識10幾年,她也熱心幫忙我,我也信任被告,她說什麼我就做什麼,但確實是沒有給錢」、「(問:後來你們是否有要去標臺北市○○區○○街64巷9號4樓的房屋?)有」、「(問:整個標買的程序為何?)97年7月22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要帶我去買押標金295萬元的本票,她就帶我去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買本票,前兩天我就趕快湊齊這些錢,97年7月22日被告就帶我去買本票」、「(問:這之前是否有先去銀行要做貸款的事情?)是,就是後續的八成貸款的事情,都是被告去找的銀行」、「(問:押標金295萬元部分的金錢來源為何?)我的親戚朋友集資過來的」、「(問:細項是否還記得?)97年7月21日從王潘桂枝帳戶提了45萬元,從王麗華帳戶提了45萬元,當天先存了48萬元到宋明俊的帳戶裡,還有42萬元現金,97年7月22日要去買支票的時候,當天又從王潘桂枝帳戶領了49萬8千元,從王麗華帳戶領 了49萬元,加上上開42萬元現金,然後就到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買支票,因為被告在1個月前向我借了30萬元,所以當天她說把30萬元還給我,那天我從皮夾拿了6千元,還不夠6千元又向林麗芬借了6千元,總共現金的部分是172萬元,再從宋明俊帳戶轉支123萬元,總共295萬元」、「(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那天她已經投標了?)97年7月30日第2次拍賣那天,我想要跟被告一起去看被告到底有無去投標,但被告開了車載我到處繞,剩最後5分鐘,被告說來不及了,她叫我看車,她趕快進去投標,我就在外面幫被告看車,2時30分投標,3時許開標,她進去20分鐘左右就出來了,我問她是否有標到,被告跟我說她已經標到了,我問她是否有收據或證明,她說不用,聯邦銀行的人員也在場,後續就由他們處理就好了,然後她就送我回家」、「(問:押標金的支票受款人是否是被告的名字?)是,這是我事後發現的,就是買了票之後,我發現為何寫她的名字,被告告訴我,她是租賃契約上寫的房客,所以她有購買的權利,我跟她說這樣不行,是宋明俊要買的,房子會變成你們兩個人共買,她說沒有關係,她把持分寫少一點,她寫持分1%,宋明俊持分99%,等到房子標到之後,再把房子過到宋明俊名下,她是這樣跟我解釋的,所以我就相信她了」、「(問:你剛稱租賃契約上所記載97年7月15日有1 張支票24萬元,是妳有先匯錢到被告指定的帳戶?妳是如何匯錢?)被告叫我於97年7月18日從富邦銀行匯款24萬元到她兒子施彥君錸德工程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語確實(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280 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背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於審理中之證述前後相符一致,就本案事實之前後經過陳述詳盡、堅證不移,衡諸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與被告林麗芬係交往多年之友人,亦無任何仇怨,核無虛捏、杜撰、甚至誣指被告犯罪之必要。

〈二〉又告訴人即證人王麗芬前開指陳及證述,亦有下列事證可佐:

1.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王麗芬簽立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號4樓房屋租賃契約,雖就租賃期限記載:「自97年3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就租金給付明細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即已以現金支付第1年租金24萬元,及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支付第2年租金24萬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076號偵卷第22至25頁),然被告承認未曾搬入告訴人王麗芬之上開房屋,亦為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證述無誤,而被告既未曾使用過該房屋,竟先支付長達2年、高達48萬元之租金,已核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於97年間無薪資收入,且曾有呆帳紀錄致信用不良,資力非佳,業據證人即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房屋貸款業務李復倫證述在卷(見上開偵卷第133頁),更見被告實無在從未使用上開房屋之情況下,竟有預付長達2年租金共48萬元之可能。又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租賃契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面額24萬元,是伊先匯錢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還予伊作虛偽之金錢流向一節,亦有97年7月18日告訴人王麗芬之姪子宋明俊於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22萬元至被告之子施彥君擔任負責人之錸德工程行於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同日以現金2萬元存入錸德工程行上開帳戶內,及同日錸德工程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存入24萬元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現金收入傳票影本、支票存款送款單影本各1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宗第68、69頁),反之被告未能提出符合該份租賃契約所載金額之租金匯款紀錄或現金提領紀錄,益徵上開租賃契約之訂立確係被告與告訴人王麗芬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誤。

2.又告訴人王麗芬迭於偵查中指述,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支票295萬元之資金來源,係伊於98年7月21日,從王潘桂枝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從王麗華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當日將其中48萬元存入宋明俊的帳戶裡,尚有現金42萬元,同月22日,再由王潘桂枝帳戶提領現金49萬8千元,由王麗華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加上上開現金42萬元,伊再從皮夾拿出隨身攜帶之現金6千元,又向被告借現金6千元,總共現金的部分是142萬元,又被告前曾積欠伊30萬元,被告答應要還該筆30萬元,加上該筆30萬元,共172萬元,再由宋明俊帳戶轉支123 萬元,總共295萬元等事實,亦有卷附王潘桂枝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載明98年7月21日、同月22日分別現金支出45萬元、49萬8千元)、王麗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載明98年7月21日、22日分別現金支出45萬元、49萬元)、宋明俊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載明98年7月21日現金存入48萬元,同月22日轉支123萬元)、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98年11月27日北富銀南港字第98000034300 號函附錸德工程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及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影本、臺北富邦銀行98年7月22日臺銀本行支票申請書影本、如附表三所示臺北富邦銀行本行支票影本(證明98年7月22日存入現金142萬元至錸德工程行於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戶,並於同日由被告以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提領172萬元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臺北富邦銀行本行支票)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26至28頁、第91、92頁),堪信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於偵查中指述,及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此部資金來源屬實。被告雖辯稱: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295萬元資金,其中由宋明俊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轉支之123萬元,係告訴人王麗芬要還伊的租金,其中142萬元現金係伊平常就放在家中之現金,而其餘30萬元是錸德工程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王麗芬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係渠等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被告所辯由宋明俊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轉支之123萬元係告訴人王麗芬返還之租金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所辯購142 萬元係伊平常就放在家中之現金云云,然被告所居住之大臺北地區,金融機構及存提款設備設置均極為充裕便利,再衡諸被告無薪資收入、曾有信用不良紀錄,經濟狀況非佳,如前所述,其所辯142萬元是平常放置家中之現金云云,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要屬臨訟無法提出該筆資金來源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王麗芬迭於偵查中指陳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房屋係伊姪兒宋明俊要應買,亦由宋明俊擔任法拍屋代墊貸款之借款人一節,核與證人即聯邦銀行房屋貸款業務李復倫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現職?)聯邦銀行房屋貸款業務,幫客戶處理房屋貸款及法拍代墊業務」、「(問:請說明法拍代墊業務內容?)當法院有拍賣屋出現,有客戶需要投標的話我們可以幫忙處理,客戶只要準備押標金(準備兩成,需要銀行本票),有兩種方式一種是開標前先給我們預審,我們可以決定這個標的物可以貸多少錢,讓客戶評估她自己的投標金額,另一種是客戶已經得標,在權利移轉之前,我們再來評估,7天內需繳尾款我們可以作代墊服務,在繳完尾款權利移轉後,再轉換成一般房貸」、「(問:本件被告向你們銀行法拍代墊業務過程為何?)98年7月中旬,被告來找我問貴院(按指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1231號不動產拍賣案件,標的是臺北市○○區○○街64巷9號4樓,這個案件是不點交,原則上我們銀行不做,但因被告說她是該屋的承租戶,所以我們才接受,起先她來問,她說她想標,但因她無法提供薪資證明及她信用有瑕疵及掛呆帳情形,所以條件不合,無法貸款,我請她去找一個條件好的人,後來找了宋明俊,因為法拍代墊業務需要有保人,因為被告也不符合保人資格,所以她找了她先生施清源來當保人,但施清源先生本身也欠卡費,我有叫他去清償卡債,98年7月22日他有去清償,我也希望他把現金卡的債務還掉,他有還且提供清償證明,而宋明俊本身信用良好、收入很高,保人資格也沒有那麼重要,所以銀行還是核准貸款1185萬元,核准後,我請被告與宋明俊去貴院(按指原審法院)公證處作『同意搬遷』公證,聯邦銀行就等他們去投標,98年7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投標,被告有到現場,我也有到現場,被告卻沒有投進去,她有出示押標金給我看,也有填投標書,但她沒有投標,我有問她為何不投,她說再看看,結果流標,到下一拍,就很多人搶標,如果第2次拍賣時,她如果投標就可以得標,第3次拍賣有9標,被告也沒有投標的動作,隔幾天宋明俊來找我跟我說錢被騙走了」、「(問:98年7月30日當天你見到林麗芬她就像是一個旁觀者完全沒有參與投標的動作?)是的,當時也真得覺得很奇怪,且事前我們已與他們處理好評估過,用底價就可以得標,尤其當時在第2次拍賣時,根本沒有人投標,如果被告把標單投下,應該就可以得標,事情就很順利,林麗芬寫了標單也有押標金,但她沒有投」、「(問:有無見過告訴人王麗芬?)我只見過宋明俊、被告、施清源,當時他們來我公司作對保動作」、「(問:本件你們主要評估宋明俊?)是的,宋明俊很忙,每次他來一下就走了,全部交給被告處理,我們的認知是宋明俊要買這個房子,被告也是跟我說宋俊明要買這個房子」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32至134頁),復有聯邦銀行均利型利率增補條款契約書(載明宋俊明為該貸款之借款人,施清源係連帶保證人)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原欲以自己之名義應買上開房屋,而前往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法拍屋代墊貸款,因己身無薪資收入又信用不佳無法貸得款項而作罷,由告訴人王麗芬再推由其姪子宋明俊擔任上開拍賣標的之應買人,並由宋明俊擔任該法拍屋代墊貸款之借款人,被告之夫施清源僅係連帶保證人,被告與告訴人王麗芬約定上開民事執行程序之應買人自為宋明俊無誤,被告僅係受託前往投標等情,至堪信實。是被告辯稱:伊與宋明俊是共買上開房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被告另辯稱:是告訴人王麗芬力邀伊參加告訴人王麗芬所有上開房屋之拍賣程序,並提供宋明俊與伊共買該屋,伊事後認為第2拍之底價仍屬過高而未投標,打算第3次拍賣再買云云,惟查,告訴人王麗芬之上開房屋既已遭其債權人聲請拍賣,衡情告訴人王麗芬理當亟欲在法院拍賣之前以較高之價格自行出售其屋,或於拍賣程序中借用他人名義標得自己之房屋,以利清償債務及繼續保有上開房屋,避免出現上開房屋遭減價拍賣予他人而拍定之價格又未能足額清償債務之窘境,告訴人王麗芬何須大費周章致令自己之姪兒宋明俊擔任該法拍屋代墊貸款之借款人,卻又任由被告等待第3次拍賣以後以較低金額拍得該屋之理,被告此部所辯已顯悖於常情。復參以卷附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98年9月8日北富銀南港字第98000022200號函附證隆建設開發公司於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對帳單可知,證隆建設開發公司帳戶於存入該張支票前,存款餘額僅76元,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存入證隆建設開發公司後,同日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轉支13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翌日(即同月31日)轉支130萬元,同年8月3日轉支39萬2千元、同年8月4日轉支39萬5千元、同年8月13日提款3萬元、同年8月21日提款3千元,最後餘額亦僅76元,被告於98年7月30日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於同日、翌日(即31日)迅速提領共計213萬元,又於不到1個月內將其餘82萬元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急於將該筆295萬元提領一空,毫無等待第3次拍賣再投標之意,是被告辯稱:98年7月30日伊沒有投標係認為第2次拍賣底價還是太高,打算第3次拍賣再投標云云,顯屬虛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葛楊碧玉在本院之證詞,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至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葛楊碧玉在本院受被告之誘導詰問時固附和被告之說詞,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有買房子的習慣,在中和、深坑還有蘆洲都有買過房子,其在深坑前後買過5間房子,在中和有8、9、11樓房子,被告後來於96年間曾賣過2間房子,有匯錢轉帳云云(見本院100年3月2日審判筆錄)。然姑不論證人葛楊碧玉是否係因與被告具有朋友關係,因故意附和迴護被告而為上開證詞,惟縱上開證詞為真,亦可知如被告真有如此多的房子,何需再向告訴人王麗芬承租彼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號4樓之房屋?益徵被告確與告訴人王麗芬就系爭臺北市○○區○○街64巷9號4樓之房屋訂立假的租賃契約無疑,故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王麗芬並非訂立假租約,顯不足取,應以告訴人王麗芬之指訴較為可採。

2.又本件的重點是在於被告是否有依與告訴人王麗芬之約定,去投標系爭房屋?以及被告所持有投標如附表三的支票資金係從何而來?因被告確未在第2標時依約投標,卻向告訴人王麗芬謊稱業已投標並標得系爭房屋,且如附表三所示支票295萬元之資金來源,除6千元係告訴人王麗芬從被告處所借得之外,其餘均是告訴人王麗芬所自行籌措等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而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存入證隆建設開發公司後,同日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轉支13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翌日(即同月31日)轉支130萬元,同年8月3日轉支39萬2千元、同年8月4日轉支39萬5千元、同年8月13日提款3萬元、同年8月21日提款3千元,最後餘額亦僅如同原先之餘額76元,被告於98年7月30日存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於同日、翌日(即31日)迅速提領共計213萬元,又於不到1個月內將其餘82萬元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急於將該筆295萬元提領一空,毫無等待第3次拍賣再投標之意,是被告辯稱:98年7月30日伊沒有投標係認為第2次拍賣底價還是太高,打算第3次拍賣再投標云云,顯屬虛妄,已如前述。足徵本案被告確是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向告訴人騙得295萬元,堪以認定,故本院仍無法從證人葛楊碧玉在本院之前開證詞,推翻上述本院所為被告確有為詐欺犯行之結論,至為顯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王麗芬通謀虛偽簽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64巷9號4樓房屋之租賃契約,以達使法院不點交該拍賣標的物,降低他人應買意願,而被告與告訴人王麗芬原欲推由被告應買,惟因被告無薪資收入又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法拍屋代墊貸款,而改由告訴人王麗芬之姪兒宋明俊擔任應買人,被告係受託參加投標,惟由告訴人王麗芬籌得142萬元,加上被告前向告訴人王麗芬借貸所欠30萬元,被告同意墊付該押標保證金30萬元以作為清償,及由宋明俊臺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前開帳戶轉支123萬元,共計295萬元,被告以上開金額購得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後,竟未參與投標等情,堪信屬實。末查,被告購得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後,於98年7月30日存入伊丈夫施清源擔任負責人之證隆建設開發公司,並提領該等款項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98年9月8日北富銀南港字第98000022200號函附證隆建設開發公司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對帳單存卷可考(見上開偵查卷第36、37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麗芬詐騙告訴人王麗芬295萬元得逞之情,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一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核被告林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惟其身為告訴人王麗芬交往多年之朋友,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王麗芬所有之上開房屋將遭法院拍賣亟欲繼續保有該屋之弱點,佯稱雙方先虛偽簽訂假租約,以降低他人應買意願,並願代告訴人王麗芬參加投標,待告訴人王麗芬籌得295萬元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作為押標保證金,交予被告託其代為投標後,竟未投標反將該支票存入自己丈夫施清源擔任負責人之證隆建設開發公司帳戶內,並迅速於不到1個月內將該筆295萬元提領一空,詐騙金額高達295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一再狡辯卸責,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王麗芬分文,未見有絲毫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然被告確有為本件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迭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