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仲介業者涉及詐欺」判決乙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4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96年間為東森房屋中和景安加盟店之店長,前曾仲介戊○○向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購買房屋獲利,而具有一定之交情,亦知戊○○有一定之財力。詎甲○○因個人投資失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接續犯意,於95年7 月間向戊○○表示永富公司尚有另筆臺北縣中和市○○路322 號1 、2 樓之房屋(坐落土地為臺北縣中和市○○段650 、632 、632 之1 地號土地)欲出售,並向戊○○詐稱其已仲介談妥價金,惟因永富公司尚有銀行聯貸案需處理,故需一段時日方能簽約過戶,但仍需先給付定金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95年7 月4日至96年4 月2 日間,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之定金予不知情之上開中和景安加盟店人員乙○○後轉交予甲○○。後甲○○又於96年8 月間向戊○○訛稱此筆交易已可簽約過戶,要求戊○○先支付契稅四十二萬七千元,致戊○○又陷於錯誤,而於96年8 月14日將上開契稅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許○○後轉交予甲○○。甲○○復再於96年8 月間向戊○○訛稱貸款成數不足,需再繳交三十萬元等語,使戊○○再陷於錯誤,於同年8 月27日將三十萬元交予不知情之乙○○後轉交予甲○○。甲○○詐得上開款項後,除將其中七百五十萬元上繳公司外(此部分另再透過抽佣及紅利取回三百五十萬元),即將其餘款項據為己有,迄未歸還。嗣因戊○○向永富公司查證結果並無談成前揭交易之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時擔任東森房屋中和景安加盟店店長,於95年間仲介告訴人戊○○購買上開永富公司之房屋,並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定金及契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去向永富公司洽談,但沒有談成,向告訴人所收取之金錢應未達二千餘萬之多,伊雖從中挪用約四百多萬元,但其餘款項均交給老闆丁○○,且伊並未以貸款成數不足為由向告訴人收取三十萬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仲介告訴人購買上開永富公司房屋,並陸續向其收取定金、契稅,然該筆交易自始均未談成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素偵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證件保管憑條、契稅收據、被告道歉信函等文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告訴人就上開永富公司房屋乙案所交付之款項達二千零七十二萬七千元部分,業據證人戊○○、陳素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渠等所提付款明細表暨各該帳戶存摺之提款紀錄影本在卷可按。且依證人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此案公司方面共計收得七百五十萬元,其中被告可得之佣金及分紅約三百五十萬元,是以仲介公司部分即已抽佣達七百五十萬元之情觀之,證人戊○○稱被告所告知之總價金為一億零三百萬元(參見本院97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頁),應符常情,亦可徵證人戊○○稱定金部分達二千萬元,與一般貸款成數八成、自備款二成之交易行情相當,當屬有據。況本案告訴人嗣後曾與被告至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法官予以核定,有上開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42 號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已具有法律效力,其中雙方約定之和解款項僅為一千萬元(除本案仲介款項外,並含另筆告訴人借予被告之借款三百零五萬元),告訴人並拋棄其餘一千八百餘萬元款項之請求權,亦即扣除借款外,告訴人就本案所請求之金額事實上尚不滿七百萬元,實無就交付款項數額部分予以誇大之必要。是由上情觀之,證人戊○○、陳素偵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其就本案部分應確實交付前揭二千零七十二萬七千元之款項,當無疑義。

(三)被告自承上開交易根本並未談成,然由被告透過證人即代書丙○○向告訴人收取房屋交易談成後,過戶時方需繳交之契稅,並委請丙○○備妥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過戶文件等情可知,被告應確如證人戊○○、陳素偵所述,有向渠等訛稱交易已經談妥乙節,且告訴人戊○○先後繳交之定金即高達二千萬元之多,遠逾一般斡旋所需之款項,若非被告確實如證人戊○○、陳素偵所述,有以前揭價格已經談成,然需先給付定金等語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又何以會給付如此鉅額之款項?被告又何需於一年後為圓謊而再訛稱已可簽約過戶?足徵證人戊○○、陳素偵之證言,當可採信,被告應確實有以前揭詐術欺騙告訴人以取得前揭款項,至為灼然。再就末筆三十萬元款項部分,雖被告否認有以貸款成數不足為由而詐騙告訴人,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既僅以一千萬元與被告就本案成立調解,就金額部分實已無誇大之必要,且告訴人確實於96年8 月27日自陳秀綿板信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三十二萬一千元乙節,復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亦應以證人戊○○、陳素偵之證述較為可信,故被告有以前揭語詞詐取告訴人三十萬元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先後多次以前揭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然皆係本於同一永富公司房屋之案子而於密接之時、地,隨仲介房屋成交之各階段而以不同之詐術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其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僅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輕微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仗恃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詐取財物,惡性不輕,所詐取之款項達二千萬餘元,金額不斐,告訴人之損失重大,情節非輕,暨被告犯罪後雖未完全承認犯行,然坦承主要之事實經過,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迄未依約履行、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永富公司房屋洽談過程中,復承前之詐欺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其受「許先生」之託欲出售臺北縣中和市○○路294 、296 、298、300 號1 、2 樓之房地,惟需先支付斡旋金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五百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訛稱業已斡旋成功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許先生」此部分之交易,依證人戊○○所述,被告僅係向其收取斡旋金,亦即告訴人係基於委託被告斡旋之意思而交付此部分之五百萬元款項,並非因被告嗣後所稱之斡旋成功等語而交付款項,從而被告是否就此部分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財,端視該許先生是否果欲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是否有加以斡旋而定,與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後,被告是否另有向告訴人訛稱已經斡旋成功等語無關,合先敘明。

就該名「許先生」是否果欲出售該筆房地而言,被告辯稱確實有該名許先生放風聲欲出售前揭房地,伊亦確實曾找到許先生的兒子斡旋,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上開永富公司部分係真有意出售(僅係並未成交),然「許先生」部分是否有出售之情事,伊不知情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 頁),亦即並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所稱該名許先生有意出售該筆房地等語係屬虛偽不實之詐術甚明。再者,被告既稱其確曾前往洽談,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確已有斡旋之動作,至於其斡旋若未成功,僅屬其應退還告訴人斡旋金之民事糾紛問題,不能因其事後無法退還斡旋金,而逕行推測被告一開始即有意以此詐騙告訴人,亦甚灼然。準此,本案就此部分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前揭言語係屬虛偽不實,尚難認其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