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關「仲介業者涉及詐欺」判決乙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住商不動產新莊區幸福加盟店中誠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中誠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七號彰化銀行總部大廳,於乙○○委託中誠公司就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二巷一號九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與嚴炳勝簽訂買賣契約時,藉其代表中誠公司擔任該件買賣仲介之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乙○○佯稱買方嚴炳勝之妹妹嚴秀盆有幫忙斡旋成功,須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仲介紅包費予嚴秀盆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提領二十五萬元交付甲○○轉交,惟甲○○得款後並未轉交,將該筆款項挪為己用;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九六號五樓嚴秀盆住處,向乙○○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發生車禍,撞斷路人的腿,須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後來託新莊圖書館館長郭東平與對方講價僅須賠償一百三十萬元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甲○○陪同乙○○向仲介買賣房屋之買方嚴炳盛收取房屋價金餘款二百九十萬元時,乙○○即交付嚴炳盛簽發用以支付部分屋款之票號J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支票一紙予甲○○,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乙○○向甲○○催討二百二十萬元支票扣除車禍賠償金一百三十萬元之餘款九十萬元時,甲○○即謊稱發生車禍之肇事車輛不吉利,必須換新車,已買新車用掉六十萬元,僅退還乙○○三十萬元,餘款挪為己用;又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在乙○○任職之台北市○○路○段五十七號彰化銀行總行大廳,甲○○向乙○○佯稱其母之墳墓遭土石流掩埋,急需五十萬元整墓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予甲○○,甲○○得款後旋將該筆款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存入其女友邱靜敏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桃園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號之帳戶內挪為己用;另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七號彰化銀行總行大廳,向乙○○佯稱在新莊有便宜房屋要出售,並已找到買主,如一買一賣可賺取差價八十五萬元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央請銀行同事黃秀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並交付甲○○用以投資房屋買賣,甲○○得款後將所得款項挪為己用,並將其中之二百八十萬元存入上開邱靜敏之帳戶內,實未投資買賣房屋;再承前揭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在台北市○○○路三六七號彰化銀行復興分行,佯稱其父親已死亡,亟需喪葬費等語,致乙○○誤信為真而陷入錯誤,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四月十一日及十六日共交付五萬五千元供甲○○辦理喪事之用,惟甲○○得款後挪為他用。嗣經乙○○詢問嚴秀盆本人、新莊圖書館郭東平館長並查證後,始知受騙並無發生車禍一事,而甲○○亦無投資房屋買賣,甲○○之母親仍健在並住在宜蘭,且甲○○之父亦健在等事實,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上開藉口陸續收受告訴人乙○○共五百四十五萬五千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中誠房屋任職期間,因乙○○委託賣屋,擔任其仲介之業務員與其結識,伊陸續向乙○○借款共五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沒有提供擔保品,目前已還款四十萬元,但伊並未詐騙乙○○,洵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嚴秀盆、郭東平、張世芳、呂易怡、詹淑芬、邱靜敏等人證述屬實,復有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件、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件、票號J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支票一紙、票號AK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五日之支票一紙、告訴人乙○○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八00號帳戶交易紀錄一件、中國信託桃園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中信銀桃收外第一八號函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一件在卷可憑;衡諸證人嚴秀盆、郭東平、張世芳、呂易怡、詹淑芬、邱靜敏等人之證言,均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證人郭東平、張世芳、呂易怡、詹淑芬、邱靜敏為被告之友人,證人嚴秀盆與告訴人亦無親友之誼,當無偏坦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言應堪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發生車禍,父母均健在,並無母親墳墓土石流掩埋,需款整墓及須為父辦理喪事等情事(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係誆稱不實之事,施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並非單純借款之民事糾葛,是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實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多次詐欺之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犯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係思不勞而獲,犯罪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達五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共返還告訴人四十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