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詐騙集團銀行冒貸」判決乙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第215條之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之牽連關係,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1日;並諭知偽造「陳聰榮」名義之身分證1張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李○○就買房子的目的先後供述不一;

(二)證人李○○稱被告通知其將身分證影本交予林先生,然於該等期間被告之通話紀錄中並無與證人李○○聯絡之紀錄;

(三)證人宋劍鵬證稱其在場僅聽聞作保一事,並未論及買房子之事,足證被告並未有以證人李○○冒陳聰榮之名向銀行貸款之事。

三、惟查:

(一)當時李○○跟陳聰榮都缺錢,李○○跟陳聰榮說好2個人一起出來作人頭買房子,房子李○○住,房貸李○○繳,被告跟乙○○說如果房子買賣中間有獲利,要拿出100000元給李○○跟陳聰榮當人頭費,在內湖港墘路跟基隆的時候都有談過這些事情;這個計畫討論過4次,時間李○○已不復記憶,應該是在李○○出所那一年的5月份開始跟被告借錢,後來被告跟李○○提到配合公司貸款的事情,因為銀行緊縮銀根,所以需要有房保,希望有人當人頭出來買房子,買房子的目的就是要幫乙○○的公司貸款做擔保;身分證是林先生偽造的,是被告叫李○○把4張相片跟陳聰榮身分證的影本送到龍安街給一個林先生,隔了2、3天之後,李○○就到陳聰榮上班地點對面的停車場跟陳聰榮拿身分證影本,連李○○自己的4張照片、身分證影本拿到龍安街交給林先生,後來在對保前幾天,在板橋的板信商銀外拿到偽造的證件,上面是李○○的照片,但資料都是陳聰榮的,隔天到銀行去對保,對保完後,李○○走出銀行,小林跟其他兩個不認識的人就在銀行旁邊的提款機那邊等李○○,叫李○○過去,把證件收走;跟陳聰榮拿身分證時就跟他說是要當人頭去貸款買房子,房貸的部分李○○繳,如果轉手有獲利,要給陳聰榮100000元,陳聰榮同意之後,再約在內湖認識,宋劍鵬當時也有去,當時乙○○說房子買完之後,要拿房子去辦公司貸款作擔保,並說要給陳聰榮當公司負責人,給他100000元的人頭費,李○○記得乙○○公司貸款貸了四百多萬;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是乙○○提供給李○○的,由李○○送去楊文璁那邊,楊文璁送件,辦貸款時陳聰榮的印章是乙○○他們準備好的,資料都是被告與乙○○拿給李○○,叫李○○背起來,李○○跟乙○○的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也沒有跟乙○○借過寬宇公司的大小章;因為李○○的信用不好,有欠銀行錢沒有還清,李○○有跟被告和乙○○說過其信用不好,被告跟乙○○就說李○○可以去找另個人做配合,所以李○○就去找陳聰榮做配合,但因為陳聰榮的應答不行,根本背不起來那些資料,所以後來才說要換證件的照片,最早提議要換證件上照片的是被告,因為被告說有管道,認識小林等語(見原審96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業經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足證證人李○○就買房子的目的於原審審理中先後供述並無不一之情形。

(二)由上引證人李○○之證述固足認被告曾通知其將身分證影本交予林先生,惟證人李○○於上引證述中,並未證稱被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通知證人李○○將身分證影本交予林先生;且遍查全卷,證人李○○亦未曾供稱被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通知證人李○○將身分證影本交予林先生;僅於95年2月9日警詢中證人李○○曾供稱:「(甲○○如何與你聯絡?)這幾天他使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打給我... 」其亦未明指「這幾天」究係何時,果依警詢日期推論,似指95年2月初;惟被告不否認於94年7、8月間曾介紹證人李○○及陳聰榮予乙○○認識,是被告非不得斯時之前與李○○聯絡,證人李○○上述「這幾天」,亦非不得認係指94年7、8月間之前某時;是上述上訴意旨(二)所指之「該等期間」尚有不明;且卷查亦無證人李○○、被告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資憑考,上訴意旨(二)此部分所陳,其屬無據。

(三)查證人宋劍鵬於原審96年7月3日審理中結證稱:渠跟李○○是發海報的同事,之前李○○不認識陳聰榮,後來是因為李○○貸款要找保人,本來要找渠,但是因為渠信用破產,渠就幫他問陳聰榮;李○○與陳聰榮在談時,渠有時在場,有時沒有,在港墘路的小歇紅茶店,有渠、陳聰榮、李○○及甲○○在場,甲○○說要幫李○○辦貸款,有提到辦完貸款李○○要給陳聰榮錢當報酬,但渠不知道多少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18頁),足證證人宋劍鵬於原審確曾證述李○○因辦貸款之事要給陳聰榮報酬,據此即可進一步推知確有以證人李○○冒陳聰榮之名向銀行貸款之事,否則李○○何需給予陳聰榮報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顯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銓正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57年10月3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85號2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街498號9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  律師

被   告 乙○○  (原名藍文圳)

男 41歲(民國54年11月26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3巷6弄9號

居基隆市○○區○○街290巷20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聰榮 男 34歲(民國62年2月17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7巷13之1號

居臺北市○○區○○路2段22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0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陳聰榮」名義之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李○○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前項偽造「陳聰榮」名義之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陳聰榮共同偽造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前項偽造「陳聰榮」名義之身分證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2 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4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9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為財務顧問師,以受客戶之託向銀行申辦貸款為業,乙○○(原名:藍文圳)則為寬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寬宇公司)之負責人,並委託甲○○代為申辦寬宇公司之銀行貸款業務,甲○○、乙○○為增加寬宇公司可申辦貸款之額度,欲尋求一有資力之人擔任保證人,乃於94年7 、8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某處泡沫紅茶店,由甲○○介紹甫出獄之李○○及李○○之友人陳聰榮予乙○○認識,甲○○、乙○○並告知李○○、陳聰榮如願擔任房屋買賣及銀行貸款之人頭,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且所購得之房屋亦可供李○○居住,李○○因購屋後名下有不動產,可擔任寬宇公司申辦貸款之保證人,增加寬宇公司貸款之機會,然因李○○之信用狀況及陳聰榮之應達能力不佳,甲○○遂再提議由李○○假冒陳聰榮之身分購屋及向銀行申辦貸款,經李○○、陳聰榮允諾後,甲○○、乙○○、李○○、陳聰榮即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聯絡不知情之住商不動產新北投捷運加盟店職員楊○璁,表示有友人欲購屋,再由李○○自稱陳聰榮,乙○○自稱係李○○之老闆與楊文璁接洽看屋,後經楊文璁仲介而決定以330 萬元之代價向劉啟盛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143 之12號3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經楊○璁介紹向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及個人信用貸款,另再推由乙○○在其業務上填製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登載內容不實之陳聰榮於93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自寬宇公司支領薪資共695,623 元,復利用不知情之楊○璁將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併同其他相關文件送交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辦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板信商業銀行,而於94年11月間,李○○復受甲○○之指示,前往臺北市○○街某處,將其個人照片4 張及其向陳聰榮收取之陳聰榮身分證影本交予與渠等有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由「小林」在不詳地點偽造記載陳聰榮年籍資料惟貼上李○○本人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並以不詳方式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 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小林」即將偽造完成之陳聰榮名義國民身分證交予李○○。嗣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經鑑價後,認上開房地之價值為3,447,360 元,而准予核貸房屋貸款310 萬元及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李○○乃於94年11月14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自稱係陳聰榮與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簽約,並出示前開偽造之陳聰榮名義國民身分證供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板信商業銀行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後因陳聰榮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補登存摺,為行員發現與該行檔存陳聰榮開戶資料身分證上之陳聰榮照片不符,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志文、楊○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6 月1 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795號函附之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聰榮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宅配金專案合約書、扣繳憑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李○○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乙○○、陳聰榮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李○○出獄後來找伊,說想要找一些業務來做,伊想李○○的工作與乙○○比較有關係,就介紹李○○給乙○○認識,伊只有介紹他們認識而已,之後貸款、買房子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也沒有參與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與甲○○是舊識,甲○○說有個朋友在做電動馬達,看伊有沒有案子可以做配合,就介紹二人認識,當時並沒有特別介紹李○○的名字,之後李○○有跟伊借寬宇公司大小章說要蓋估價單,伊有借給李○○,事後李○○才跟伊說有多蓋了1 張扣繳憑單,伊根本不會使用電腦,卷附那張扣繳憑單並不是伊做的;至於買房子部分,是因為伊在做營造,李○○認為伊比較有經驗,才請伊去幫忙看房子,其餘的事情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陳聰榮則辯稱:李○○跟伊說拿身分證當保人貸款可以賺錢,伊就把身分證交給李○○,其餘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跟陳聰榮都缺錢,我跟陳聰榮說好2 個人一起出來作人頭買房子,房子我來住,房貸我繳,甲○○跟乙○○說如果房子買賣中間有獲利,要拿出10萬元給我跟陳聰榮當人頭費,在內湖港墘路跟基隆的時候都有談過這些事情;這個計畫討論過4 次,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我出所那一年的5 月份開始跟甲○○借錢,後來他跟我提到配合公司貸款的事情,因為銀行緊縮銀根,所以需要有房保,希望有人當人頭出來買房子,買房子的目的就是要幫乙○○的公司貸款做擔保;身分證是林先生偽造的,是甲○○叫我把4 張相片跟陳聰榮身分證的影本送到龍安街給一個林先生,隔了2 、3 天之後,我就到陳聰榮上班地點對面的停車場跟陳聰榮拿身分證影本,連我自己的4 張照片、自己的身分證影本拿到龍安街交給林先生,後來在對保前幾天,在板橋的板信商銀外拿到偽造的證件,上面是我的照片,但是資料都是陳聰榮的,隔天到銀行去對保,對保完後,我走出銀行,小林跟其他兩個不認識的人就在銀行旁邊的提款機那邊等我,叫我過去,把證件收走;跟陳聰榮拿身分證時就跟他說是要當人頭去貸款買房子,房貸的部分我來繳,如果轉手有獲利,要給他10萬,他同意之後,我們大家再一起約在內湖認識,宋劍鵬當時也有去,當時乙○○有說房子買完之後,要拿房子去辦公司貸款作擔保,說要給陳聰榮當公司負責人,給他10萬的人頭費,我記得他公司貸款貸了4 百多萬;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是乙○○提供給我的,我送去楊文璁那邊,楊文璁幫我們送件,我跟乙○○的公司沒有業務往來,也沒有跟乙○○借過寬宇公司的大小章;因為我的信用不好,有欠銀行錢沒有還清,我有跟甲○○跟乙○○說過我的信用不好,他們就說我可以去找1 個人做配合,所以我就去找陳聰榮做配合,但因為陳聰榮的應答不行,他根本背不起來那些資料,所以後來才說要換證件的照片,最早提議要換證件上照片的是甲○○,因為他說他有管道,他認識小林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0頁),且被告甲○○、乙○○亦不否認於94年7 、8 月間,確有在臺北市○○區○○路某泡沫紅茶店與被告李○○、陳聰榮見面,當時被告甲○○並有介紹被告李○○、陳聰榮與被告乙○○認識,衡情,被告甲○○此行之目的既係在介紹被告李○○、陳聰榮與被告乙○○認識,被告甲○○當會向雙方介紹對方之姓名為是,是被告乙○○絕無誤認被告李○○係陳聰榮之可能;再者,證人宋劍鵬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跟李○○是發海報的同事,之前李○○不認識陳聰榮,後來是因為李○○貸款要找保人,本來要找我,但是因為我信用破產,我就幫他問陳聰榮;在港墘路的小歇紅茶店,有我、陳聰榮、李○○及甲○○在場,甲○○說要幫李○○辦貸款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倘如被告甲○○所言,當日會面僅係為介紹被告李○○與乙○○認識,看被告李○○、乙○○是否有業務合作之機會,則以被告甲○○、乙○○與被告陳聰榮並不相識,亦與被告陳聰榮無任何業務上之往來,被告李○○實無邀約被告陳聰榮一同前往之必要,足徵證人李○○證稱當日會面即係為謀議由其與被告陳聰榮擔任人頭購屋及向銀行貸款一節,應屬可信。

(二)又被告李○○於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辦本件貸款時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均係以寬宇公司之名義所出具一節,有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各1 紙在卷可稽,其中在職證明上並蓋有寬宇公司之大小章,以被告乙○○係於94年7 、8 月間始經被告甲○○之介紹認識被告李○○,其與被告李○○間亦無任何實際之業務往來,衡情,被告乙○○豈有將可對外代表寬宇公司之大小章任意交予被告李○○使用之理,是被告乙○○辯稱係因被告李○○表示要蓋估價單始將寬宇公司大小章出借一節,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輔以寬宇公司之大小章,乃可對外代表寬宇公司之重要物品,若非經被告乙○○同意,一般人應無取得該等印章之可能,是證人李○○證稱該等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均係被告乙○○所提供一節,應屬可信;又證人楊文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李○○自稱陳聰榮到我們公司來看房子,他說他的預算大概300 多萬,我就跟他介紹2 、3 間房子,後來他就覺得這間還不錯,就跟屋主談價錢,最後就是敲定330 萬的價錢,然後就依照正常的流程簽約買賣;李○○去看了2 、3 次房子,當時有一個自稱他老闆的人,就是乙○○跟他去看房子;甲○○跟我說他有朋友要買房子,沒有講是誰,說會來公司找我,後來李○○就來公司找我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4 、8 頁),足見在本件購屋及貸款之過程中,被告乙○○除提供以寬宇公司名義出具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供被告李○○申辦貸款外,並曾陪同被告李○○看屋以決定購買之標的,而被告甲○○除介紹被告李○○、陳聰榮與被告乙○○認識外,並曾指示被告李○○前往住商不動產新北投捷運加盟店與證人楊文璁接洽,顯見被告甲○○、乙○○對於本案參與甚多,且係基於主導之地位,絕非如渠等所言對被告李○○假借被告陳聰榮名義購屋及貸款一節均無所知;再輔以被告乙○○確曾委託被告甲○○代為辦理公司貸款事宜,且被告李○○於購得本件房屋後,確有擔任寬宇公司貸款之保證人等情,亦為被告甲○○與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此亦與證人李○○證稱本件購屋之目的即係為被告乙○○所經營之公司提供擔保借款一節相符,由此益可見證人李○○前述證言之可採,且被告乙○○、甲○○2 人確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存在。

(三)又被告甲○○、乙○○與李○○在商討有關本件以人頭購買房屋及貸款事宜時,被告陳聰榮確有在場並允諾,被告李○○亦有向被告陳聰榮表示如擔任人頭可獲致一定之報酬一節,業為被告陳聰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李○○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陳聰榮對被告甲○○、乙○○、李○○之計畫係有所同意,並均在渠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陳聰榮所辯,亦無可採。

(四)此外,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6 月1 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795號函附之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偽造之陳聰榮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宅配金專案合約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甲○○、乙○○、陳聰榮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陳聰榮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一)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二)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212 條、第215 條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30倍,而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之換算結果雖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四)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等人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本件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該文書者,均屬之。公司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記載員工薪資狀況之文件,與營利公司業務本有密切之關係,對從事公司業務之公司負責人,自屬業務上之文書。次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與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故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自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按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鋼印),係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且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李○○、陳聰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及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4 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間,被告4 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人所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楊文璁持不實之扣繳憑單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4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且情節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又公訴人雖認本件陳聰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係變造之證件,惟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清楚證稱其交付予「小林」之物係其個人照片4 張、身分證影本及被告陳聰榮之身分證「影本」,並不包括被告陳聰榮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且其於對保時所提出之陳聰榮名義國民身分證乃正本而非影本,是本件陳聰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自係偽造而非變造之證件甚明,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4 人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4 人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偽造公印文部分併予審理。又被告李○○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上2 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4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4年9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者,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陳聰榮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被告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聰榮於本件犯罪計畫中所居之角色較為次要,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獲致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乙○○為增加公司擔保以獲得較高之貸款,竟以人頭購屋並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其二人於本件犯罪計畫中所居之角色較為主要,犯後並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各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陳聰榮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之扣繳憑單已因交付予板信商業銀行而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甲○○、乙○○、陳聰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8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某泡沫紅茶店內共同謀議,渠等明知被告陳聰榮未在寬宇公司任職,竟製作虛偽不實之陳聰榮在職證明,嗣被告李○○於94年11月14日,持上開陳聰榮之在職證明,經楊文璁仲介,向劉啟盛購置位在臺北市○○區○○路143 之12號3 樓之房屋,並向板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戶及申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致板信銀行永和分行陷於錯誤,而於94年11月22日核發貸款340 萬元予被告陳聰榮,因認被告4 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七、公訴人認被告4 人涉有此部分之犯嫌,係以卷附之在職證明、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宅配金專案合約書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李○○辯稱:伊購買本件房屋的目的是要自己住,且伊也有按期繳納貸款等語,被告乙○○、甲○○則辯稱:伊等對本件貸款及購屋的過程都不瞭解等語,被告陳聰榮則辯稱:李○○跟伊說拿身分證當保人貸款可以賺錢,伊就把身分證交給李○○,其餘的事情伊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4 人確有共同謀議由被告李○○假借被告陳聰榮之名義,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經板信商業銀行准予核貸共340 萬元一節,已如前述,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6年6月1 日板信作業字第0968070795號函附之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聰榮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宅配金專案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證人黃志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一般房貸前我們都會開授信會議、辦理徵信、到現場照相、做不動產鑑價,本件是貸9成;本件貸款有繳了6 期,1 個月1 期,都是李○○拿過來繳的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並有上開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李○○在取得本件貸款後確有依約繳款長達半年,是被告李○○辯稱其購屋係為自住一節,並非全然無據;且本件房地經板信商業銀行鑑價認有3,447,360 元之價值一節,亦有不動產鑑價表1紙在卷可稽,可見本件房地之價值係高於被告李○○所貸得之款項,是本件貸款既有十足擔保,自難遽行推認被告等人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於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證人楊文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房子原有的貸款是轉帳清償,剩下的就當場領出來分掉,仲介費是買方付百分之1 ,賣方付百分之4 ,代書費是由買方付,好像是2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第6 、7 頁),而本件房地之買賣價金為330 萬元,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貸款之總額不過340 萬元,扣除應給付予賣方之價金330 萬元,及應給付之仲介費、代書費後,所餘不過數萬元,益徵本件被告之目的應不在向板信商業銀行詐騙貸款,是被告等人辯稱渠等並無詐欺板信商業銀行之意一節,應堪採信。

(二)又卷附之在職證明係用以證明被告陳聰榮確有在寬宇公司任職之意,此與被告乙○○之業務無關,是該在職證明之性質應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而非被告乙○○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甚明,縱其內容係屬不實,惟其既為有權製作之人即寬宇公司所製作,是此部分自亦無偽造可言。

(三)從而,被告4 人既無向板信商業銀行詐騙貸款之意,而卷附在職證明之性質應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且為有權製作人所製作,已如前述,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存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218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