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479號、97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97
年度調偵緝字第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4、23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壹份,及偽造之王好欵、謝清富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207-2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105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之承租人王好欵及謝清富2人,依法並無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標售本案土地時享有優先承購權,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所載之不實詐術,訛詐鄧雲龍等人之財物:
(一)於民國94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咖啡店內,向翔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盈公司)總經理鄧雲龍誆稱:本案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2億元,前景可期,其已與該土地之承租人王好欵及謝清富達成協議,於王好欵及謝清富終止租約並優先承購本案土地後,再以1億7300萬元之價格轉售翔盈公司,前開款項分3期支付,第1期需給付1000萬元,第2期給付1億4570萬元,尾款為1730萬元等語,致鄧雲龍陷於錯誤,當日即先交付1紙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發票日為94年1月26日、支票號碼CH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銀行支票予丁○○,作為定金。雙方再於同年2月3日,在臺北市○○○路○段237號15樓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內,簽訂確認土地買賣意願書,丁○○並為取信鄧雲龍,乃簽發1紙面額1000萬元、受款人為翔盈公司之本票予鄧雲龍,以為擔保。鄧雲龍則依約交付1紙付款人為交通銀行(發票人為該銀行雙和分行課長廖榮福)(原判決誤載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發票日為94年2月3日、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面額為700萬元之銀行支票予丁○○,作為第1期應付價款。詎丁○○取得上開支票2紙並兌領後,即避不見面,本案土地迄今仍未移轉登記與翔盈公司,鄧雲龍始知受騙。
(二)於94年4、5月間某日,丁○○先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蕭○○草擬「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1份,內容略以俟謝清富、王好欵依法標得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後,即出賣予丁○○等語,後丁○○即自行填寫簽約日期為94年12月7日,再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王好欵、謝清富之印章各一枚並蓋用於協議書上,而偽造王好欵、謝清富之印文各8枚,再於協議書末頁之乙方(賣方)欄上偽簽王好欵、謝清富之簽名各1枚,據以偽造簽約乙方之王好欵、謝清富同意配合簽約甲方之丁○○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事宜之上開協議書後,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1.於94年4月15日,前往臺北市○○○路○段100號4樓乙○○住處,向乙○○佯稱:本案土地業已終止租約,並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專案核准標售,原承租人王好欵及謝清富享有優先承購權,其已與王好欵及謝清富達成協議,俟王好欵及謝清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再以1億6,273萬元之價格讓售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94年5月4日與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於94年10月15日前完成買賣交易,乙○○並當場交付1紙發票人陳健恭(原判決誤載為東騰公司負責人陳建恭)、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發票日94年5月5日、支票號碼CB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予丁○○,作為定金。且丁○○為向乙○○要求地上物之補償費,竟於94年9月底、10月初間,在不詳地點,將國有財產局於94年9月27日行文予王好欵之臺財產北管字第0940037935號函文之公文書上說明欄第二點原「並拋棄地上尚未收穫農作物同意歸本處所有」之內容,變造為「並原有地上尚未收穫農作物同意得標人補償」,並於94年10月初某日,持向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對國有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王好欵、謝清富之權益。詎丁○○提示兌現前開支票後竟一再拖延,嗣經乙○○委由代書蔡文城於94年10月間,持上開函文向國有財產局查詢,得知本案土地從未進行標售,且函文內容業經變造,始知受騙。
2.於94年5月23日,在臺北市○○○路○段321號4樓,持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向辛○○佯稱其已與該土地之承租人王好欸及謝清富達成協議,於王好欸及謝清富終止租約並優先承購本案土地後,再轉售予辛○○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即先行交付1紙發票人己○○○、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發票日94年5月22日、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予丁○○,作為定金,足生損害於辛○○及王好欵、謝清富。丁○○並為取信於辛○○,亦當場以其本人名義簽發由其前妻庚○○向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領支票簿中之票號:UA0000000號、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辛○○(受款人記載己○○○,發票人處係蓋用丁○○之印章)作為擔保(庚○○原有授權丁○○可使用其名義所申領支票,惟對丁○○簽發支票詐欺他人一事並不知情,涉犯詐欺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丁○○取得上開由己○○○簽發之支票並兌領後,即避不見面,本案土地迄今亦未移轉登記予辛○○,且上開交付辛○○之支票亦因發票人不符而無法兌領,辛○○始知受騙。
3.於94年9
月22日,丁○○復持上開偽造之協議書至臺北市○○○路○段390號4樓戊○○住處,向戊○○詐稱:本案土地極具投資價值,其已與該土地之承租人王好欵及謝清富達成協議,於國有財產局拍賣本案土地時,王好欵及謝清富享有優先承購權,待王好欵及謝清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再以1億6887萬元之價格讓售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即於當日與丁○○簽訂預定買賣協議書,並交付1紙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發票日94年9月23日、支票號碼LA0000000、面額250萬元支票,作為定金,足生損害於戊○○及王好欵、謝清富。詎丁○○取得上開支票並提示兌領後即避不見面,本案土地迄今仍未移轉登記與戊○○,戊○○始知受騙。
4.於94年10月13日,又持上開偽造之協議書,向址設臺北市○○○路○段3巷15號1樓之連O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O公司)負責人陳OO訛稱:本案土地極具開發價值,其已與該土地之承租人王好欸及謝清富達成協議,於王好欸及謝清富終止租約並優先承購本案土地後,再以1億6885萬元之價格轉售連O公司,前開款項分3期支付,第1期需給付訂金600萬元,第2期給付1億5000萬元,尾款為1285萬元等語,致陳OO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3日,在上址與陳OO代表連O公司簽訂確認土地買賣意願書,丁○○並簽發1紙以庚○○為發票人(丁○○原係以其本人名義簽發,並在發票人欄蓋用其本人印章,嗣經陳OO要求而重新蓋用庚○○印章,改以庚○○名義簽發,惟庚○○先前有同意丁○○使用其名義所申領之支票)、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號碼:UA0000000、面額600萬元之支票交予陳OO,以取信於陳OO,足以生損害於陳OO及王好欵、謝清富。陳OO則當場交付以連O公司為發票人、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4年10月18日、支票號碼WYAA0000000號、面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予丁○○。詎丁○○取得上開支票並提示兌領後,即避不見面,復未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連O公司,其所交付之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陳OO始知受騙。
二、丁○○復承續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12日,至臺北市○○路112號,向丙○○詐稱欲以300萬元購買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477、478地號國有土地(總面積482
平方公尺)之承租權,並為取信丙○○,並以同上(二)
之方法,簽發1紙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予丙○○作為擔保,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與丁○○簽立「租用國有基地土地承購權利及地上物買賣契約書」。嗣該支票亦無法兌現,丙○○始知受騙,乃依法解除契約。
三、案經被害人翔盈公司、連O公司、乙○○、戊○○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告訴人、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證人、鑑定人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如主張告訴人或證人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告訴人乙○○、戊○○、鄧雲龍、陳OO業經檢察官依法訊問,及證人陳國雄、陳慶福、王好欵、謝清富、陳OO、蕭茂森、辛○○、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證,亦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而被告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陳述及供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王好欵、謝清富、庚○○、鄧雲龍、陳OO、蕭茂森、辛○○、丙○○、甲○○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除矢口否認有偽造上開「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之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戊○○、鄧雲龍(翔盈公司總經理)、陳OO(連O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王好欵、謝清富、蕭茂森、陳國雄、黃美雲、王子芳、辛○○、丙○○、甲○○、陳光榮、庚○○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供證屬實,並有被告與王好欸、謝清富名義簽立之「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一份(見第7795號偵查卷第7至10頁)、鄧雲龍代表翔盈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確認土地買賣意願書,及交付被告收執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面額各300萬、700萬元之支票共2紙,暨被告簽發面額1000萬元交予鄧雲龍收執之本票1紙(以上均見第5525號偵查卷第17-22頁)、交通銀行雙和分行95年4月3日交雙發字第9538000032號函、交通銀行總管理處95年4月24日交營發字第950140061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95年5月10日交營發字第9501400723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5年4月27日(95)國世銀永和字第0061號函(第5525號偵查卷第48、59、84、98頁),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5年5月12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20057號函暨所附申請書、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書、王好欵及謝清富領取國有耕地地價補償費之公函及收據(第5525號偵查卷第105-111頁),陳OO代表連O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確認土地買賣意願書,及交付被告面額600萬元支票1紙、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庚○○之面額600萬元支票1紙(見第11112號偵查卷第41至46頁),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預定購買委任書、發票人為庚○○之面額60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第11112號偵查卷第51、54、60、65、69頁),告訴人戊○○與被告簽訂之預定買賣協議書,及告訴人戊○○交付被告之面額250萬支票1紙、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見第7795號偵查卷第3、5、7、13頁),土地買賣預約書(見第6149號偵查卷第22頁)、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申請書、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北處字第0940008769號函、國有財產局97年05月16日臺財產北處字第0940018198號函、同意書二紙、國有財產局95年4月28日臺財產北政字第0950017769號函【以上均見第214號偵查卷內】、安泰商業銀和平分行面額為200萬元(發票人己○○○、票號B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第一銀行大同分行面額為200萬元(票號UA0000000、受款人己○○○)之支票影本、被告與丙○○簽訂之「租用國有基地土地承購權利及地上物買賣契約書」、第一銀行大同分行面額為300萬元(票號UA0000000號、受款人丙○○)支票影本、被告與連O公司簽訂之確認土地買賣意願書影本、告訴人陳OO交付被告收執臺灣土地銀行圓通分行面額為600萬元(票號WYA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第一銀行大同分行面額600萬元(票號U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壹份【以上均見第10305號偵查卷內】等件在卷可證。又王好欸、謝清富雖為本案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惟渠等二人並無優先購買權,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亦未曾發文告之渠等有優先購買權,有內政部80年9月4日台(80)內地字第807
8052號函及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4年9月27日台財北管字第0940037935函各一件在卷可參(見第479號偵查卷第36至40頁)。是被告固與王好欸、謝清富簽立權利讓渡契約書,惟其竟佯以承租人王好欵及謝清富優先承購本案土地後,可將本案土地出售等為詞,向鄧雲龍等人訛詐土地價款,顯係以不實之說詞,為施行詐術之方法。另王好欸、謝清富於偵查中均供證:渠等除與被告簽立上開權利讓渡契約書外,別無其他文件,卷附之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均非渠等所簽名、印文亦非渠等所有,係偽造等語明確(見第11112號偵查卷第13至15、17至19頁),核與證人蕭茂森所供相符,並有被告與以王好欸、謝清富名義簽立之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在卷足憑。被告辯稱其未偽造上開協議書云云,自無足採。再者,國有財產局於94年9月27日發文予王好欵之臺財產北管字第0940037935號函文之公文書上說明欄第二點原載明「並拋棄地上尚未收穫農作物同意歸本處所有」之內容,惟被告嗣持以行使之上開函文內容卻變更為「並原有地上尚未收穫農作物同意得標人補償」,顯係經人變造,此亦有國有財產局上開函文原本及遭變造之函文各壹份(見第2895號偵查卷內)。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罰金、牽連犯、連續犯等相關規定,均有所修正。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本件有關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謝清富、王好欸之印章後,再蓋章於上開「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而完成偽造之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謝清富、王好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又上開事實欄一之(二)及二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事實欄一之(二)
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事實欄一之(二)及二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惟因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先行偽造上開「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後,於94年4月15日,持向乙○○佯稱:其已與本案土地之承租人王好欵及謝清富達成協議,俟王好欵及謝清富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再以1億6,273萬元之價格讓售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再於94年10月初某日,持其變造之上開國有財產局94年9月27日臺財產北管字第0940037935號函公文書向乙○○行使之(即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供證在卷,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行使變造公文書行為,顯係二個犯罪行為,而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誤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容有未洽。(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已逾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陸月之刑度,且原判決主文亦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竟於據上論結欄,援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有未當。(三)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本件被告前於86年間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竟不思改過遷善,復以偽造協議書及變造國有財產局公文之不實方法,先後持以騙取翔盈公司、乙○○、辛○○、戊○○、連O公司之財物,訛詐金額高達255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重大,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實屬過輕,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營生,竟利慾薰心,見佯以本案土地轉售,可騙取鉅額款項,即以偽造協議書及變造國有財產局公文之不實方法,先後持以訛詐他人,詐騙金額高達255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迄未曾與被害人洽商賠償事宜,難認有誠心悔改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後,於97年2月14日始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所偽造之上開「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王好欵及謝清富供證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偽造「不動產標售合作協議書」既已諭知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謝清富、王好欸署押(含謝清富、王好欸偽造印文各8枚、偽造簽名各1枚)即一併沒收,故無再援引刑法第219條規定另就此部分偽造之謝清富、王好欸署押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所偽造謝清富、王好欸之印章各1顆,因未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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