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地方法院有關偽冒詐騙判決乙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甲○○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柒佰捌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6 日府人二字第09930010900 號函在卷為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第三人於民國97年6月間冒用訴外人呂美娥之名義,以偽造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伊申請房屋貸款,經地政士許○○送件予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呂美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293地號土地及其上12517、1266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6月24日受理,竟未查覺上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遭偽造,而以97年6 月24日士林字第16153 號登記在案。致伊因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上開登記,乃於97年6 月25日與冒名呂美娥之第三人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並於當日撥款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予冒名呂美娥之第三人於伊銀行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遭第三人分4 次提領。迄97年8 月4 日伊接獲呂美娥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來函,聲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涉嫌偽造,要求伊儘速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斯時系爭帳戶僅餘45萬1,164 元。伊於97年8月7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前往該署製作偵訊筆錄,始知上情,並於該署查扣之個人電腦內,發現呂美娥經偽造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身分證、駕照等資料。

嗣伊於97年8 月8 日請求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覆上開權利證明文件之真偽,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移轉由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8 月14日函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身分證明影本涉偽造,爰由該所於97年8 月13日依規定辦竣抵押權塗銷登記。卻對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是否涉及偽造一節隻字未提。被告之公務員受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際,怠於審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真偽,致伊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之權利證明文件係偽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登記,而受有2,354 萬8,836 元之損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 款、第55條規定,及內政部90年8 月16日發布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款規定,地政機關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負有辨識身分證明及所有權狀真偽之義務。爰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備位請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等情。並先位聲明: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2,354 萬8,836 元,及自98年11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侁等趕e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2,354 萬8,836 元,及自98年11月3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疏未注意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呂美娥身分證、駕照係偽造,而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伊信賴該登記,而核貸2,400 萬元,迄發現被害時,帳戶僅餘45萬1,164 元,而受有2,354 萬8,836 元之損害,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自應負過失責任。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第19點規定:「依本要點辦理跨所申請登記之案件,如發生行政救濟事件、民事訴訟事件及損害賠償事件時,由轄區所依規定程序辦理」,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一案,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亦移轉由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爰以被告士林地政事務所為先位被告,中山地政事務所則列為備位被告。

三、被告則以:

原告並未實質舉證伊不法行為之具體情狀,已與國家賠償法之構成要件不合。依中央印製廠88年3 月29日中印發字第88A0298 號函文、88年6 月23日中印發字第88A0583 號函檢附之新舊電子權狀暨抵押權同意書之水印差異與防偽辨識表,均未提及如發現權狀之銅線纖絲皆集中在同一位置,即可判定為偽造。而中央印製廠98年4月1日中印發字第0980001127號函亦僅表示若發現多張權狀之纖維絲皆在同一位置或可判定為偽造品,然文件之真偽鑑定仍須檢視實物為宜,是自難憑中央印製廠之函文即認定系爭房地之權狀確屬偽造。而本案地政人員審查時,已切實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詳實審查,包括權狀內容與地籍資料是否相符,並確實檢視權狀暗記、浮水印、螢光纖維絲、凹凸板、主任簽名章及機關印信等,並查驗無誤,始得登記。倘當初申請登記之權利書狀確係偽造,而地政人員於一般肉眼審查難以得知其係偽造者,此種情形實難以苛責地政人員,要求其負擔責任。

原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檢具義務人及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以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之真意,後經內政部邀集財政部、省市財政、地政機關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會商,認為金融機構在審查核貸過程中,已對債務人作相當之徵信,不需地政機關再重覆審查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之真意,故內政部於81年11月10日函示,自82年7 月1 日起,准予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時,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以簡化金融機構辦理上揭業務之流程時間,故此類案件向以簡易程序處理,申請遞件後原則上2 小時便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是真正會接觸義務人身分證正本者僅有原告或其受雇人、代理人。故原告尤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運用條碼掃描機掃描,加強對保,避免遭到冒貸之情形發生。原告辦理本案授信業務,竟疏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善盡審核責任,貿然核貸,造成其自稱之損失,顯然具有重大過失。

原告之貸款債權並未消滅,仍可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冒貸之人求償,債權並未消滅,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抵押權之設定,是在擔保債權未受清償時,得對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並非意味該債權於抵押物拍賣時皆能完全受償,故即令原告無法完全受償,亦與抵押權設定與否無關。

原告既願與自稱呂美娥之第三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共同委任地政士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原告與自稱呂美娥之人必定早已達成貸款協議。原告所為放款係基於原告與第三人間之貸款契約,並非抵押權之設定,抵押權之設定至多僅係原告欲成立貸款契約之動機,原告並非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受有損害。本案所有權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之真意係由原告查證人、事、物後確認,本案抵押權遭虛偽設定,實因原告對不動產所有權人確認不實所致,原告本身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既已完成對保與核准貸款之程序,方送地政機關完成抵押權登記手續,原告謂其因信賴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才核貸,係推諉卸責之辭,故縱令原告受有其所稱之損害,亦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房地為呂美娥所有,經地政士向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於97年6 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於97年6 月25日與自稱呂美娥之人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並於當日撥款2,400 萬元。呂美娥於97年8 月4 日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發函原告,聲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證明文件涉嫌偽造,要求原告儘速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斯時系爭帳戶僅餘45萬1,164 元。

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8 月14日函知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身分證明影本涉偽造為由,由該所於97年8 月13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辦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權,經抵銷45萬1,164 元,尚餘2,354 萬8,836 元。

五、本件之爭點: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原告得否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伬鴔i得否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茲析述如下: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系爭房地為呂美娥所有,經地政士向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於97年6 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原告嗣於97年6 月25日與自稱呂美娥之人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並於當日撥款2,400 萬元。又呂美娥於97年8 月4 日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發函原告,聲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證明文件涉嫌偽造,要求原告儘速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斯時系爭帳戶僅餘45萬1,164 元。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8 月14日函知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身分證明影本涉偽造為,由該所於97 年8月13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辦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權,經抵銷45萬1,164 元,尚餘2,354 萬8,83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至所述。堪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第三人持偽造之文件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登記,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翌日,旋與偽稱呂美娥之人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並撥款2,400 萬元,嗣系爭抵押權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辦理設定登記所附身分證明影本涉偽造為由,辦竣塗銷登記,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權經抵銷部分款項後,仍餘2,354 萬8,836 元未受清償。

依卷附原告委由地政士許○○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除申請書外,所檢附之文件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份、「呂美娥」之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1 份、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2 份,而「呂美娥」之身分證影本乃偽造,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5 月4 日、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所爭執者乃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是否亦屬偽造。經查:依被告所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於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已返還當事人,是已無留存。而原告亦僅提出地政士所傳真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57頁至59頁),是兩造均未能提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查系爭經偽造之「呂美娥」身分證,係黃震集團所偽造,並經警方查獲,黃震等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841 號、98年度偵字第19927 號、98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048 號、98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13811 號(下就上開偵查案件合稱系爭偵查案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呂美娥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即指訴:系爭房屋於97年5月間出租時,曾經由仲介公司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惟其並未以系爭房地向原告申請貸款。另訴外人即負責辦理呂美娥貸款案件之呂家鈞,則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該貸款案件係遭人冒用呂美娥名義詐欺貸款等情,亦有系爭偵查案件追加起訴書附卷為憑。參以黃震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訊中承認:扣案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5張係其叫江芝宇偽造,用以幫無法申請貸款的人申請貸款,有扣押清單及97年7月4日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佐諸黃震集團份子江芝宇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訊中陳稱:扣案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5張係黃震要我偽造好印出來後交給他,他要交給銀行等情,並稱:「我於96年9-10月間,看報紙應徵美工人員,我打報紙上的電話約在臺北松山火車站附近的咖啡廳見面,他(按指黃震)問我說會不會抓字體(指字體辨識),我跟他說會,他說慢慢再叫我做工作。後來我一開始先是幫忙黃震送東西及買東西,裝在牛皮紙袋內的東西我並不知內容物是什麼,隔了二至三個星期,黃震拿了身分證、駕照等的範例給我,陸續測試我對偽造證件的校正能力,看是否可以勝任」,有97年7月4日、97年8月7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按。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亦稱:「他(按指黃震)叫我套印身分證、駕照、所有權狀、畢業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以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資料的申請書,還有其他一些叫我照著畫的東西」、「黃震會提供給我空白的樣本,上面沒有資料,叫我照著他給我的資料打字,再用空白的樣本印出來」等語,並確認其係由扣案之電腦及光碟中印出偽造權狀等情,則有97年7月4日、97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為證。是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附之系爭房地權狀亦係黃震集團所偽造,已堪認定。

按不動產登記關係人民權益甚鉅,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人員為不動產之登記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審查不動產登記申請之文件是否真實,而為准否登記之處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內政部72年1 月14日臺內字第123055號函示「地政事務所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或身分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瑕疵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核發機關聯繫查證。復按審查人員審查登記案件時,應切實查驗權利書狀暗記、機關印信、首長職銜簽字章是否正確無誤及與地籍資料庫所登載之權利書狀字號是否相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6 點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舉同為黃震偽造集團以相同手法偽造所有權權狀據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另案判決所據,該偽造集團所偽造之所有權狀之銅線纖維絲均集中在同一位置,另據中央印製廠88年3 月29日、88年6 月23日通函全國地政事務所,並檢送新電子權利書狀樣張、防偽辨識說明表及暗記供各地政事務所相關審查人員辨識之參考,另據中央印製廠98年4 月1 日函稱:如發現多張權狀之纖維絲皆在同一位置或可判定為偽造品等情,而認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稍加注意即能查覺纖維絲均在同一位置,而認定該公務員未盡審查義務而有過失。據以推論出於同一偽造集團之手所偽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亦有相同情形一節。然經本院查核卷附原告所提系爭房地偽造權狀影本,既未能發現有何纖維絲,更無從判斷纖維絲集中同一位置之情形,且細閱該偽造之權狀,發狀日期為85年,而依上開中央印製廠之函示,該纖維絲係自88年2 月起始改採以銅絲網模鑄抄製,具明暗層次表現、不易偽造之專用梅花水印證券紙,是自難憑此推論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盡上開審查之義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未另行舉證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有何未盡審查義務之過失。然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既屬偽造,已如上述,而依上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6 點所示,各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既有查驗權利書狀暗記、機關印信、首長職銜簽字章是否正確無誤及與地籍資料庫所登載之權利書狀字號是否相符之義務。又上開相關暗記、地籍資料庫之資料,既於被告掌理中,原告無從知悉,如仍認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盡上開要點所示之審查義務負舉證責任,實顯失公平,是應由被告證明已依上揭要點盡審查之義務,始符事理之平。而上開黃震偽造集團所偽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既係依呂美娥前租屋時所交付之權狀影本資料所製,則相關權利書狀字號自應無誤,然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仍有審查權利書狀暗記、印信、首長職銜簽字章是否相符之義務,被告就此全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已盡審查之義務,自難憑信。故當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未盡上開審查之義務,而有過失。原告既俟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撥款2,400 萬元予自稱呂美娥之人所提供之帳戶,嗣系爭抵押權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辦理設定登記所附身分證明影本涉偽造為由,辦竣塗銷登記,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權經抵銷部分款項後,仍餘2,354 萬8,836 元未受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四所述,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未盡審查之義務,而有過失,亦經認定,則原告當係因此而受有2,354 萬8,836 元之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過失自有因果關係。至被告所辯:原告之貸款債權並未消滅,仍可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冒貸之人求償,債權並未消滅,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縱黃震偽造集團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彼等間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是否一併請求賠償,原告自有選擇之權利,被告就此所辯,自不足採。又抵押權之設定目的即在擔保債權之受償,且原告確係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完成後始行撥款,自難辯稱其是否受損害,與抵押權之設定無涉。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之貸款債權並未消滅,且抵押權之設定亦未能擔保原告完全受償,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云云。然查,原告確於放款前就系爭房地為實地鑑價,認扣除增值稅後之淨值,仍有3千餘萬元,有個人不動產擔保品鑑估核算表在卷為憑。徵諸系爭房地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其他抵押權之設定,是系爭抵押權當能就原告之貸款債權為十足之擔保,故原告始決定放款,是原告自受有上開損害,且與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盡上開審查義務,有因果關係。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5 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則定有明文。

再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加強便民服務,使土地登記案件得於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而訂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其中第19點明定:「依本要點辦理跨所申請登記之案件,如發生行政救濟事件、民事訴訟事件及損害賠償事件時,由轄區所依規定程序辦理」。是足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基於便民服務之理念,使原僅得於轄區所申辦之土地登記案件,得以跨所申請,惟仍由轄區所負行政、民事涉訟之責,當認係轄區所委由受理所跨所審核,受理所即成為轄區所之履行輔助人。經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向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遞件跨所申請,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為資料管轄機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當事人,並於97年6 月26日將檔案移送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有移送清冊在卷可稽。

是依上所述,實際負責審核之地政事務所雖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然其乃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所委託辦理跨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為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所之履行輔助人。故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未盡其審查義務,未能發現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乃偽造,而予辦理登記,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其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同一責任。

綜上所述,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善盡其審查之義務,確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2,354 萬8,836 元損害之事實。原告得否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規定至明。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3 日即向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10月29日函覆拒絕賠償,有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書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9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1519700 號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遵守上開之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跨所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委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審查,未善盡審查義務,疏未發現所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乃屬偽造,確有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有2,354 萬8,836元損害之事實,已如上五之所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自82年7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有內政部81年11月10日臺(81)內地字第8189503 號函在卷為憑。又查原告辦理系爭貸款徵信之際,自稱呂美娥之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為原告所自認,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佐。是原告於委任地政士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即有審核系爭偽造之房地所有權權狀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之機會,尤以該偽造集團所提供之偽造呂美娥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就其住所部分未經變造,仍為臺北市○○區○○路34巷3 號,有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為憑,則原告於辦理徵信及對保,並至系爭房地現場辦理估驗等手續時,未就近至呂美娥本人之住所訪查,已有疏失。

且該冒稱呂美娥之人,於其所填寫之房屋貸款申請暨徵信調查表之申請人基本資料現居地址欄勾選同戶籍(即呂美娥真實之戶籍地),卻於帳單地址欄勾選其他之選項,載明臺北市○○○路383 巷22號2 樓之他址,則原告於此帳單不寄至居住址之有違常情情事,更應警覺小心查證。又原告為金融機構,其受理抵押權設定貸款案件,依上所述規定,義務人既毋須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或提出印鑑證明,是原告尤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運用條碼掃描器掃描,加強對保,避免遭冒貸之情形發生。且嗣經呂美娥發現遭冒名一事後,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電腦掃描該偽造之身分證影本所載條碼,即發現非屬呂美娥本人之身分資料,嗣轉請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所附身分證影本真偽時,即發現其上照片與呂美娥於95年3 月3 日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上之人像明顯不符,則有萬國法律事務所97年8 月4 日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14日函在卷為憑。顯見原告若謹慎查證,不難發現系爭身分證、駕駛執照係屬偽造,當能更進一步發現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屬偽造。原告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未能及時發覺黃震偽造集團之冒貸情事,足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殊屬明顯。且審酌原告所應踐行上開之注意審核義務,在被告所應盡審核義務之前,而疏失更為明顯,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揆諸上開規定,認原告應負3 分之2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2,354 萬8,836 元部分,應承擔3 分之2之過失責任,故僅得請求被告賠償3 分之1 之損害,即784 萬9,612 元(00000000×1/3=0000000 )。

原告既得請求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賠償所受損害,已如上述,則原告備位請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已毋庸審酌、判決,故兩造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對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損害784 萬9,612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賠償784 萬9,612 元,及自追加對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起訴之準備書狀侁等趕e達翌日即9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